福建省宁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633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路10号***郡2幢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YJ7N0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9489.17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650元;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暂计到2021年8月19日,利息为5839.17元);2、判令***立即返还**公司垫付的(2020)闽0902民初3448号案的诉讼费11090元、(2021)闽09民终741号案的诉讼费11090元、违约金46970元、诉讼保全费4164.75元以及执行费9011元,合计82325.7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变更为142415.1元。事实与理由:为了承接福建**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与**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出借公司的施工资质,***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向**公司支付包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2018年10月11日,***与福建**财经学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90966元。2018年10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需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除5面高压柜、12面低压柜、2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KVA由***购买外,剩余部分由大需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10000元。2018年11月2日,**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6386.4元,扣除10%费用后,剩余428747元支付给***。2019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和福建**财经学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4日,**市鑫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为1162591元。2019年10月8日,**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尾款686204.6元。2020年3月25日,**公司委托***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50000元。因***未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大需地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20)闽0902民初3448号。2021年3月3日,**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需地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7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需地公司保全申请费4164.75元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是(2021)闽09民终741号。2021年7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5日,大需地公司向**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21)闽0902执2033号。2021年8月6日,**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81235.75元,其中:工程款610000元、违约金46970元、诉讼保全费4164.75元、诉讼费11090元以及执行费9011元。基于上述事实,**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达成的口头的挂靠协议,**公司仅收取涉案工程款总额的10%的管理费,其余事项均由***负责。但因***的过错,导致**公司被法院扣划工程款的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等均应由***负担;另外,***已足额收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3月25日**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也应返还给**公司,但经多次催讨和协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一、***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福建**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承接的,其中劳务分包给大需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与大需地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这点在**公司提供的证据另案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与**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只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其诉状所述的“口头达成的挂靠协议”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系不同的主体,不能代***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其认为***2020年3月25日转给***的15万元系其委托转的财经学校项目工程款,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并非案涉款项转账的主体,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转给***的钱款系何性质,应由***本人主张。**公司与***之间互有钱款往来。且从另案证据来看,**公司系2019年10月21日转账一笔20万,一笔10万给***。若是其委托***转账,***也应是收到钱款不久后如数转给***才是。而非在过了5个月之后,将***转给***的其中一笔15万元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假设该款能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岂不是所有人转账给***账户的钱,**公司都可以主张是其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其实另案中已经确认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给***的30万是案涉工程款项,更遑论本案***支付给***的15万是案涉工程款。三、**公司尚欠*****师范学院工程款172110元及**公司股权转让时未结算的1%项目佣金、股东利润。**师范学院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股权未转让前开工,2019年6月25日竣工,2019年11月1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72110元。该工程同样为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为***。**师范学院已将工程款转给**公司,**公司却未支付给***。**公司在公司转让时协议第九条补充第1款约定“关于总公司及分公司的所接工程款项问题:公司费用一次性包干为7%,1%为所接工程的股东费用,剩余的点数为股东的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返还给各股东”,该约定的1%项目佣金、股东利润至今也未结算给***。四、第三人***与***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二人原都是**公司、**公司、浩丰公司的股东。2020年3月20日***与***、***达成**公司、浩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财务结算协议书,其中***、***应支付给***股权转让款209000元及结算款800000元。***认为2020年3月25日***转的款项应为**公司、浩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客观上该时间也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付款日期符合。五、**公司要求***返还另案诉讼费、违约金、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合计82325.75元于法无据。**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案涉部分工程款476386.4元,2019年10月8日收到案涉工程尾款686204.6元,已足额收到案涉工程款项。但其却不按与大需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大需地公司起诉,该过错损失为**公司自身行为导致,与***无关。且***与**公司同为另案被告,若***有过错应承担上述费用,另案一、二审判决自会将***列为共同承担人。而另案一、二审判决恰恰能证明***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公司尚欠*****师范学院工程款及未结算的项目佣金、股东利润,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第三人***与***也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账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款项是财经学校的工程款,是由**公司让我转给***的工程款,我在转账时也有备注“10KW供电工程及配电房工料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8年10月11日,福建**财经学校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由**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90966元。2018年10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大需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除5面高压柜、12面低压柜、2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KVA由***购买外,剩余部分由大需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10000元。**市鑫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款项为1162591元。***与**公司双方约定**公司出借公司的施工资质,***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向**公司支付包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2018年11月2日,**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6386.4元,扣除10%费用后,剩余428747元支付给***。**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涉案工程的尾款686204.6元。因**公司未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大需地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8月6日通过**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1235.7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61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1235.75元)。 另查明,本案中**公司已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当返还**公司案涉工程款1424150.1元;2.***是否应当负担**公司在另案中已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公司案涉工程款1424150.1元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闽09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闽09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与**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出借公司的施工资质,***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向**公司支付包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案涉工程款项为1162591元,扣除10%管理费,应支付给***1046331.9元,同时**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委托***支付给***150000元涉案工程的款项,因大需地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中,**公司已被扣划工程款本金610000元,现**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返还**公司案涉工程款142415.1元的事实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公司系独立的个体,其转账不代表**公司转账,且***与***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于2020年3月25日的转账行为系支付其它债务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合计转入300000元给***用于支付案涉工程“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工料款”,同时***于2021年8月18日转还150000元给**公司的事实情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转账150000元给***用于支付案涉“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在庭审中确认证实**公司通过其转账付款给***案涉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即**公司通过***转账给***的案涉工程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应当负担**公司在另案中已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代开上诉费用通知书》、《业务回单》、(2021)闽0902执2033号案的《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费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执行标的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因***未支付给大需地公司610000元工程款,在大需地公司向**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公司的账户存款681235.75元,其中:工程款610000元、违约金46970元、诉讼保全费4164.75元、诉讼费11090元以及执行费9011元的事实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大需地公司工程款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同时**公司对另案案件不服上诉被驳回而承担的上诉费,均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闽09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公司应当支付大需地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未按时履行而被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均系自身过错造成,与***无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证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按照案涉工程款总额的10%向**公司支付包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案涉工程款项目结算款项是1162591元,扣除10%的管理费116259.1元,**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046331.9元。**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给***第一笔工程款428747元;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0000元给***;后因大需地案件,**公司账户于2021年8月6日被法院扣划工程款610000元。**公司已支付的上述三笔工程款合计为1188747元,扣除应支付给***的1046331.9元。***应返还**公司工程款142415.1元。***虽提供《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政府采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财务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案涉工程款无关,***可另案起诉。***未依约返还**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公司返还工程款142415.1元,**公司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4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负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因其系**公司自身过错造成与***无关,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15.1及逾期利息(以1424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