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万科俊园4003号。
法定代表人翟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玮龙。
上诉人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后坑村的公司仓库上班,维修保养公司的机电设备,当与同事蓝某某一起手摇启动一台18KW柴油机时被柴油机摇把反弹打断右手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工作证明及身份证、证言证词及身份证等相关申报材料。根据审核需要,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王玮龙的事故进行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文件及资料、派工单、证言证词及营业执照。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员工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罗)[2010]第42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玮龙于2010年1月1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司仓库因日常工作受伤,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决[2010]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首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文件》中,原告确认了王玮龙是2009年11月25日应聘到泉州项目组担任电工一职的,而且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原告并未否认王玮龙是其公司员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玮龙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0]第42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玮龙受伤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王玮龙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采用了证人蓝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一,该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没有对证人进行询问、核实;第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证人蓝某某又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核实,根据《民法通则》的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该份证言因没有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王玮龙一直都是从深圳市奥新建材有限公司领工资的,该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资格,且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两份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相应的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深人社认字(罗)[2010]第42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少了深圳市奥新建材有限公司,遗漏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因而该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8l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深人社认字(罗)[2010]第42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调查阶段,上诉人承认了原审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二、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既然上诉人承认其派原审第三人因工外出,并且,认可原审第三人受到伤害,则因工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刘某某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玮龙述称,本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本人受伤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对于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公司职工,其主要证据是其他公司给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在行政机关进行事故调查阶段提交的文件材料,上诉人在该文件材料中确认了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泉州项目组担任电工的事实,而且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泉州项目组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做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琴
代理审判员 曹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