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0号

 

原告王玮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毅萍,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王玮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面试后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被告电工兼机械维修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4日,原告被派至福建泉州工地,2010年1月12日启动手摇柴油机摇把反弹导致原告右手腕打伤,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由于被告不愿意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0年2月2日提前出院,原告受伤后不能参加工作,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会鉴定,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9月3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工资人民币21000元及应付工资100%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到201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500元。

被告起诉并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正式员工,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因试用期内不符合正式录用条件,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到泉州就职,2010年1月12日发生伤害事故时,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根据原告仲裁阶段的自行陈述,被告有委托第三方公司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工资人民币3640元、2010年1月工资人民币3520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人民币3000元,为此,可以证明原告有支付被告伤病假共计人民6520元(不包括12月份),仲裁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3月份病假期间工资,但未认定1月份期间支付的人民币3520元也已足额支付1月份病假期间工资,原告2010年1月12日至4月11日的病假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元(1000×3×80%),而在原告伤病后被告有支付人民币6520元,已远远超过人民币2400元,超过部分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4975元内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55元。综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不须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人民币1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75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起诉,原告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经面试后入职被告。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正式合同期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如正常出勤并完成项目组安排的工作,每天补助40元,每月电话补助20元。原告不确认该劳动合同,但也不申请对该合同书中的签名做鉴定。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单显示:深圳市奥新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人民币1240元,2010年3月1日支付原告“自1月工地费用”人民币3520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原告“自3月材料费工地”人民币3000元。原告确认该银行支付单,主张该深圳市奥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系被告掌握。该银行支付单的工资分别被告由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12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3640元、2010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3520元、以及3月份部分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其发生工伤后,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司仓库因日常工作受伤,受伤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日出院。2010年8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0]第42049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确认用人单位是被告,认定原告属工伤。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决[2010]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被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0]第271959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9月3日。

三、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深罗劳仲案(2010)1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原告2010年1月12日至4月11日期间的病伤假期工资人民币1600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7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银行支付单、病历本、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行政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既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工资,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1月12日,原告因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9月3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仅主张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单证明其主张,但该部分金额系第三方公司转入原告账户,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福利属于工伤待遇,原告主张100%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玮龙2010年2月至7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王玮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驳回原告王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良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焕湘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人民陪审员 许香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