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众家设计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众家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广州市众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3号506自编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众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众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溧阳市241线天目国际村公交站台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的助力车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902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标准计算两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众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审中一一发表,事故发生后***与众家公司均未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溧阳市241线天目国际村公交站台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的助力车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众家公司,被告***称该车辆系借用,由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随诊复查。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7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元,护理费216元(72元/天×3天),误工费33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农忙时从事机耕工作,住院3天,休息一个月,主张按照100元/天×33天,并提供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2-2015年道路运输证),要求赔偿人民币902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以及庭审陈述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居住证受理证明、道路运输证,原告、被告***、被告众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陈述借用被告众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并自愿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借用人被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众家公司在借用中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众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负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7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元,护理费216元(72元/天×3天),误工费3300元(参照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依法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33天),合计人民币9292.41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人民币9028.41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币57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455.5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455.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72.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王春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