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22民初2394号
原告:**中能电力杆塔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被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能电力杆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杆货款29979.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完毕,被告从2016年12月起至今尚欠水泥杆货款29979.86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来院。
被告宁夏电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打款收据5份,因宁夏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电力公司与宁夏电力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农安县万顺乡宁夏电力公司施工现场,宁夏电力公司从2016年12月起至今尚欠水泥杆货款29,979.86元。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宁夏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电力公司按约定供货,宁夏电力公司没有给付**电力公司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要求宁夏电力公司给付货款29,979.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能电力杆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979.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0元由被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