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9107号
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越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伍越强(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冷库定制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冷库;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冷库安装合同后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100000元,调试完毕付80000元;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可停工至甲方足额支付之日,工期顺延,被告应按冷库造价的万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就冷库要求、冷库造价、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也实际进行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8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126元(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669天);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冷库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冷库设备价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现场照片三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冷库的安装调试的事实;
3.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明确表示要把剩下的18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就是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冷库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活动冷库;冷库造价280000元,含材料(包括辅件)费用、安装费用、运输费用、含税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在双方签订冷库安装合同后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100000元,调试完毕付80000元;冷库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或验收前甲方已使用冷库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依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的,乙方可停工至甲方足额支付之日,工期顺延,甲方应按冷库造价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对尚欠款项无异议,但一直拖欠未付。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底前将案涉冷库安装完毕,但被告未配合验收签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交付定作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
二、被告伍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58(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伍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5元,由被告伍越强负担。
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伍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
?PAGE*ArabicDash?-4-?
?PAGE*ArabicDas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