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923号
原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以北、名嘉中路以东-7。
法定代表人:杨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南侧、横一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术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创捷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实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以17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伸缩喷漆房及有机废气净化催化燃烧装置一套,总价款114.8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已投入使用该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79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实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796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第一,原告违约,所供被告产品“伸缩喷漆房及有机废气净化催化燃烧装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在质保期限内,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联系要求原告来被告公司维修,可原告一拖再拖,未及时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影响被告所购产品的价值及使用效果,就产品质量纠纷案,现被告已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案正在诉讼进行中,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部分价款,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所供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诉剩余部分价款依法尚不予支持,更不能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原告创捷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伸缩喷漆房及有机废气净化催化燃烧装置一套,货物价款为1148000元;证据二、2019年7月19日《设备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守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以证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技术人员已将设备在被告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证据三、2019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李守国签字的《设备验收单》一份,以证明2019年7月19日,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并进一步说明按合同约定自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即至2020年7月18日,合同尾款已符合付款条件;证据四、2019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受培训人员签字的《培训记录》一份,该培训记录由被告公司李守国签字认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了设备使用、保养、应急处置等进行了培训;证据五、2019年11月7日李守国签字的涉案设备维护保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2019年8月16日,原告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并补充说明,2019年8月16日,设备保养后原告制作了维护保养单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将原件收走,2019年11月7日,被告公司李守国在复印件上签字再次进行确认;证据六、2020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一份及微信截图一份(原告员工李华与被告公司马志国)、短信截图一份(原告员工李华与被告公司沈总),以证明自2019年7月19日设备验收合格投入生产,至2020年8月10日,一直处于正常生产中,但未及时付款,原告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向被告河北实丰科技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证据七、被告付款明细一张,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付款74000元和5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付款273825元及70575元,于2020年9月3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968400元,总价款1148000减去上述已付款项,被告尚欠货款179600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李守国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认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中有公司职员李守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已经认可了李守国被告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关于原告催款和被告付款证据持有异议,并辩解对付款数额不能当庭确认,法院释明被告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逾期则视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79600元认可,但被告在上述限定时日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证据七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179600元予以认定支持。
二、被告对辩解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据二、河北省DB13/2322-2016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方标准部分一份及被告公司在线检测设备自提取数据一份,证据三、被告公司人员李守国与原告公司人员杨梦收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据四、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一份及“风火递”物流详情一份,证据五、原告公司起诉状一份、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超过当地的排放标准,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到场维修,但原告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已经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于2021年7月19日由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正在诉讼审理进行中。并且,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此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后,主张证据一《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据二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方标准系打印件,生产系统排放物在线数据表也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所以,对上述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相印证,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连同被告提供的起诉书及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的证据二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方标准,生产系统排放物在线数据表及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且,与本案诉争主要焦点货款问题缺乏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作审查认定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山东创捷设备公司与河北实丰科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河北实丰科技公司向山东创捷设备公司购买伸缩喷漆房及有机废气净化催化燃烧装置一套,总价款1148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并开具全额发票;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设备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易损件和消耗品除外),但合同中双方对质保金未作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如约向河北实丰科技公司交付了设备,2019年7月19日,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到河北实丰科技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河北实丰科技公司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培训,出具了《设备完工单》、《设备验收单》和《人员培训记录》,河北实丰科技公司对设备开始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李守国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自设备验收起一年内,即到2020年7月20日,河北实丰科技公司应当将全部货款1148000元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尚有179600元未予支付。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后经多次催要,河北实丰科技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山东创捷设备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河北实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79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河北实丰科技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于2021年7月19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创捷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300000元,并赔偿因停产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当前,该案正在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审理进行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实丰科技公司拖欠被告山东创捷设备公司货款17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到2020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全部付款期限及节点均已成就,所以,原告山东创捷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实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7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判决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被告河北实丰科技公司向原告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案原告诉求被告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亦予判决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实丰科技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拖欠的179600元货款系质量保证金,所以,该法条规定的情形对本案并不适用。并且,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就此已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益完全可以在该案中获得保护和救济,与本案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不相悖,也不形成有效对抗。所以,对被告以此辩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判决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9600元并赔偿原告山东创捷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以货款本金179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凯
书 记 员  尹胜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