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4658号
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金菊路89号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罗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董事长。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83451元,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衡水市中心广场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原告分包了上述项目的中心广场园林工程,并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发包合同,上述项目工程已于2006年10月全部完工。但是就原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园林工程的结算及相关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在2010年11月达成工程结算书,约定: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单独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园林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余额,经审计及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为4883451元,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2010年底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的可以其开发的其他商业用房抵顶上述工程款。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底前支付了2000000元,对其余工程款2883451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拖延履行偿付业务,也未就其开发的其他商业用房抵顶上述工程款事宜实际履行,二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不合适,也不合理,涉案分包方式是甲方指定分包,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质量、进度和安全,不负责原告的收付款,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0日,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发包合同》一份,发包工程名称:衡水市中心广场工程,发包工程合同总价22013581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2010年11月23日,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建设的衡水市中心广场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丙方分包了其中的中心广场园林工程,工程于2006年10月已全部完工,现就园林工程的结算及相关事宜,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由丙方与甲方就衡水市中心广场综合楼项目园林工程进行结算,并由甲方直接向丙方付款。在甲方付款时,乙方为甲方出具正式的建筑业发票,所需税费由甲方从丙方的决算工程款中代扣给乙方,丙方不再为乙方出具正式的建筑业发票,总包管理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二、本工程经衡水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127.8466万元,甲、丙双方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扣除丙方的未完工程149.598万元、甲方自行支付的维修工程款97.5554万元、丙方拖期违约金135.859万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744.8342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181.0192万元,扣除总包配合费、代缴的税金及当地政府所收各项管理费137.9265万元(丙方已向乙方交纳62.4566万元),尚有488.3451万元未支付。三、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上述工程款于衡水市政府向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2010年年底支付200万元,其余的也可以甲方开发的其他商业用房抵顶上述工程款。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与乙、丙两方因衡水中心广场综合楼广场园林工程所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即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尚欠2883451元。另查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发包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45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力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34元由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