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758号
原告:济南晶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铭峰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12664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济南宏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正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5723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晶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与被告***、济南宏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峰公司偿还拖欠晶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责险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宏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就铁皮文件柜及货架进行供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相应的要求供货,被告货到付款。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等相关要求的货物,且被告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迟迟没有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上半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宏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晶科公司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6月至8月份通过口头方式订购用于档案室、办公室的铁皮柜、货架和写字桌等,但并未明确是其本人订货还是宏峰公司订货,晶科公司按照***指示将价值48000元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货款至今未付。
2017年6月23日开始,***向139××××****手机号发送短信,双方短信聊天摘录如下:2017年6月24日,贾:你转款什么时候转……。2017年6月26日,139××××****:一会就转……。2018年1月31日,贾:把货款办一下不能再拖了,没几天过年了。139××××****:嗯……。2018年3月7日,139××××****:**对不起!我大后天就回济南了,我爸爸明天出院,我年前腊月十六就回来了,我回去会给你结账的……。2019年3月22日,贾:你欠4万八仟多不给就这几天就找你了……。经查明,手机号139××××****的机主系***。
庭审中,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对话录音一份,***自述该对话的双方系***与***,因***一直拒接其电话,其遂委托其公司会计致电***并进行了录音,该摘录如下:贾:年前那钱你说给点也没给啊。李:我五一给你吧。贾:五一给我,你想想,这几万块钱,这么多年了,也就是48000多块钱,一点也不给,也讲不过去啊。李:我不是说不给,这两年确实我赔了不少钱。庭审中,***(委托代理人手机号:156××××****)再次致电***(手机号:139××××****)并进行电话录音,通话摘录如下,贾:建锋啊。李:喂。贾:今天开庭啊,你欠我的48000多块钱,你来调解调解啊,也行啊,你是打算怎么弄啊?李:噢,这东西,让那边直接通知我吧,那你既然说了,我跟你什么可调解的,好吧……。随后,本院工作人员再次拨打139××××****,接通电话核实其身份后,***询问拨打电话人员身份,告知其拨打电话人员系高新法院工作人员,并询问其为何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挂断电话。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晶科公司向***、宏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晶科公司主张与***、宏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的指示向其进行了送货。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晶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宏峰公司向晶科公司购买货物,但根据***与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能够证明***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与晶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短息记录可以看出,***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另结合晶科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当庭***及本院工作人员致电***的对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认可尚欠晶科公司货款数额为48000元,故对于晶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付晶科公司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晶科公司主张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于2017年6月23日向***发送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于2017年6月26日向***回复“一会就转”,应视为***对于付款的期限已经做出了承诺,故晶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宏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晶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晶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晶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