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辖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麦志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计雄,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麦计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其争议标的额应合并计算,本案争议标的总额为527064563.77元,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包括:1.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该项请求标的额为2.4亿元;2.支付工程款114073738.54元以及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5153775.69元,该项请求标的额共计159227514.23元;3.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763311元;4.确认对上述第2项中的工程款就“碧荷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项请求的标的额为114073738.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被上诉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为财产性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在确认法院级别管辖时,标的额应按上述四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合并计算。本案纠纷复杂,双方争议巨大,同时与双方另外的合作合同纠纷案具有重要关联,且本案之前所涉争议也是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因此,本案仍应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标的额应当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佛山市高明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此外,本案诉讼标的额合计为17299082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合计为527064563.77元,存在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本案标的未达到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双方现在没有任何关联案件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况且,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确定级别管辖缺乏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诉请,上诉人主张将前述合同总标的以及财产性诉讼请求标的额累加计算诉讼标的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的标的额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同时,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佛山市高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希红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焦艳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