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
法定代表人:麦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广东众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广东众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三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明城镇。
法定代表人:谭国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明康,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三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谭明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的“至该承包工程1-4座住宅开始销售”系三建公司、谭明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前提条件,而应系三建公司、谭明康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二)原判决驳回新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1-4座住宅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上述条款中“甲方必须按乙方所承办的工程的施工进度支付60%的承包工程款给乙方”的约定。(三)新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三建公司、谭明康应全额向新圩公司、***支付案涉项目1-4座住宅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三建公司、谭明康应赔偿其经济损失7094667.98元。
三建公司、谭明康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圩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以全带资的形式承接碧荷湾1-10座住宅及其相关工程的施工,至该承包工程1-4座住宅楼开始销售,甲方在售楼后3个月内,除去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应缴的税费后,甲方应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确保后期工程能顺利进行。甲方必须按乙方所承办的工程的施工进度支付60%的承包工程款给乙方”。从上述条款的文义看,新圩公司、***承诺全带资承建案涉项目,谭明康在销售案涉项目1-4座住宅后的三个月内,以销售款优先向新圩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施工进度的60%,以确保后期工程能顺利进行。故原判决认定谭明康支付工程款附有条件,系以碧荷湾项目1-4座的销售款优先支付,并无不当。关于案涉项目预售许可申请未能通过的事实,原审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亦无不当。由于案涉项目1-4座未能销售,三建公司与谭明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判决对新圩公司、***请求三建公司、谭明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 记 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