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系***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圩公司)与***签订《砌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圩公司将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大田工业区关庭荫工地车间E砌体工程发包给***施工。***是***雇请的员工。2013年1月11日16时许,***被他人发现昏倒在E座顶楼天面上,遂送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脑出血和脑疝。2013年5月14日,***以新圩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高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明人社局受理后向新圩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2013年7月10日,高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工认〔2013〕0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昏倒,经医生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其发病与工作无关,不予认定工伤。同年7月17日,高明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对该工伤认定不服,遂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明人社局作为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杨通友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向新圩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取证并审查双方所举之证据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在2013年1月11日16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昏倒,后被诊断为脑出血、脑疝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高明人社局认定***的脑出血、脑疝与工作无关是否合法的问题。***主张高明人社局的调查无法排查其是因摔倒致脑出血的可能。经查,针对该问题,高明人社局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取证,但相关人员的陈述均未显示***是不慎摔倒(外伤)导致的脑出血和脑疝;而且高明人社局提交的病历,其入院记录及CT报告单亦未显示***当时有外伤。***对此有异议并且就其脑出血是否由外伤引起申请了医学鉴定,但在之后又拒不提交该鉴定结论,故法院对***关于高明***的调查不能排除其摔倒致脑出血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明人社局确认***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并形成脑疝与工作无关,不认定其患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请求对高明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因摔倒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较大。1.上诉人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劳动强度大,没有时间休息,很可能是因劳累致使腿脚麻木而站立不稳跌倒;2.虽然CT报告单未显示上诉人当时有外伤,但不排除摔倒没有外伤仍引起脑出血。二、即使上诉人自身病因致使脑出血,但现行法律对属于自身疾病引起的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明确界定,故上诉人的受伤应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明人社工认〔2013〕0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高明人社局辩称: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诉人送院时没有外伤,不能证明其脑出血由外因所致。而其自身的高血压疾病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所诉之《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圩公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明***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明人社工认〔2013〕0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2013年1月11日16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昏倒,后被诊断为脑出血、脑疝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上诉人脑出血、脑疝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对***、梁某某、杨某等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未显示上诉人是不慎摔倒(外伤)导致的脑出血和脑疝;而且上诉人的病历、入院记录以及CT诊断报告单亦未显示上诉人当时有外伤。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不慎摔倒而导致脑出血和脑疝。上诉人主张其是因摔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较大,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就其脑出血是否由外伤引起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之后又拒不提交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即使是因自身病因致使脑出血也应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而上诉人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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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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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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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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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