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995、99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众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居委会马地街2号新基商厦二层商铺B89B。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坚,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法定代表人:邱彩莲。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推广。
法定代表人:江永桥。
以上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众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众嘉公司)和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下称花东工业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花东经济发展公司)(2018)01粤执恢136、137号案件过程中,裁定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推广公司)直接向众嘉公司支付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金额以两案的债权额39753216元为限。推广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推广公司称:一、推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上级政府扶持设立的,花东工业公司并非推广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不享有对推广公司的收益分配的权利。推广公司于1985年9月9日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设立,其投资设立的资金来源于上级政府的扶持,并非花东工业公司的自有资金。推广公司设立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花东工业公司仅是按照上级政府的指示对推广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即花东工业公司仅是推广公司的主管部门),花东工业公司对推广公司无自主管理的权限。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推广公司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仅需向花东工业公司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余均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推广公司设立后,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因负有对所在的行政区划内建筑工程的管理职责,因此并没有较好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公布实施后,推广公司仍沿袭之前的经营管理模式,花东工业公司对推广公司依然没有自主管理的权限,也没有参与推广公司的收益分配。二、推广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项下未分配利润是推广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累计作为计税依据的账面税负利润,并非推广公司的实际经营利润,不存在可分配给花东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推广公司虽然至今仍存续(在营),但仅是根据上级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花东镇行政区划内的建筑工程实施管理。由于企业行业税负要求,推广公司的账面会按同时期的最低税负率计提利润,所以推广公司的账面利润实际上是按会计缴税要求计算的计税账面税负利润。另,推广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企业固定资产(设备、物业)原值约730万元。依据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公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住建部公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净资产为800万元以上,若建筑企业净资产低于800万将面临吊销资质、倒闭的局面。因此,为保持公司的资质,避免公司十几个职工因公司倒闭而失业,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推广公司十几年来未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推广公司有这么多利润收益,按规定应该上缴。三、法院已经对花东工业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拍卖处理,股权的投资收益是反映在股权的价值里,既然已经作了拍卖处理,就不应该再实施提取投资收益的措施。据此,推广公司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8)粤0l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众嘉公司称:一、本案中的(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937、93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该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众嘉公司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二、花东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且是唯一的出资人,依法享有对推广公司的收益分配的权利。三、推广公司主张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项下未分配利润是推广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累计作为计税依据的账面税负利润,并非其实际经营利润,不存在可分配给花东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是不成立的,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四、推广公司提出花东工业公司的股权已经进入拍卖程序,不应该再支付投资收益,也是缺乏依据的。众嘉公司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拍卖与支付投资收益是不矛盾的。
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称:1、推广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设立的基金是由上级政府扶持的,仅是以花东工业公司作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而实际上,推广公司设立后一直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花东工业公司对推广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也不是实际上的出资人。2、推广公司的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对花东镇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实施管理,并没有开展真正的业务经营。因此,该公司并不存在有经营收益。而且根据花都区最新的政策,推广公司已经有广州市花都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实施管理,其虽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也属于公有资产。正如推广公司陈述,假设推广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也早就上缴给政府的财政部门。因此,推广公司实际上是没有可分配的利润。
众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2001年和2014年的推广公司《公司章程》。其中2001年的《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本公司为花东镇镇办集体企业,由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投资设立,受投资者的直接管理和领导”,2014年的《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广东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是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批准成立,由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全民)所有制企业,……”;3.2001年推广公司验资报告书。其中变更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该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RMB122.7万元,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RMB622万元。变更前由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投入RMB122.7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变更后由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投入RMB622万元,占注册资本100%”;4.2018年7月3日推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内容有“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22日,注册资金622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花东镇属集体企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占100%股权)”;5.2018年5月31日推广公司的资产债务表;6.众嘉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建设局查询的推广公司近4年建筑施工工程量。众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4可以证实花东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证据5可以证实推广公司有投资收益,存在未分配利润7936337.26元;证据6可以证实推广公司的业务量是16317.83万元。推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两份推广公司的章程显示花东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投资方、出资人,但推广公司实际上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出资人应是政府部门。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推广公司的经营情况,主要是在行政区域实施建筑工程的管理,并不是众嘉公司所称有这么高的利润。三、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含有的未分配利润是不真实的,因为推广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是提供管理咨询的服务,是受到税务部门的管理。四、对证据6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推广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收益。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推广公司的一致。
本院查明,关于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与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两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937、9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937号案判决如下:1.花东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清偿利息(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98‰计;从1994年10月21日至1998年12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从1998年12月6日至1999年4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从1999年4月20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38号案判决如下:1.花东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归还贷款880万元并清偿利息。(计息方式同上);2.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生效后,光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58、459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10200元。经查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
另,本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变更众嘉公司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58、4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因花东工业公司在推广公司有投资收益,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粤01执恢136、137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8年11月14日裁定推广公司直接向众嘉公司支付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金额以两案的债权额39753216元为限,并向推广公司送达(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根据众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花东工业公司在推广公司有投资收益。在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裁定推广公司在两案的债权额39753216元为限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推广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可分配给花东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且即使有收益,按规定亦应该上缴。因推广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推广公司认为法院已经对花东工业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拍卖处理,就不应该再实施提取投资收益的措施的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推广公司主张撤销(2018)粤0l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邹殷涛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