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159、16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众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居委会马地街2号新基商厦二层商铺B89B。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坚,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东镇。
法定代表人:邱彩莲。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东镇推广。
法定代表人:江永桥。
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995、9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众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众嘉公司)和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工业公司(下称花东工业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花东经济发展公司)(2018)01粤执恢136、137号案件过程中,裁定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推广公司)直接向众嘉公司支付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金额以两案的债权额39753216元为限。推广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推广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8)粤0l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1.推广公司于1985年9月9日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设立,其投资设立的资金来源于上级政府的扶持,并非花东工业公司的自有资金。推广公司设立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花东工业公司仅是按照上级政府的指示对推广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即花东工业公司仅是推广公司的主管部门),花东工业公司对推广公司无管理的权限。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推广公司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仅需向花东工业公司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余均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公布实施后,推广公司仍沿袭之前的经营管理模式,花东工业公司对推广公司依然没有管理的权限,也没有参与推广公司的收益分配。2.推广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项下未分配利润是推广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累计作为计税依据的账面税负利润,并非推广公司的实际经营利润,不存在可分配给花东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推广公司虽然至今仍存续(在营),但仅是根据上级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花东镇行政区划内的建筑工程实施管理。由于企业行业税负要求,推广公司的账面会按同时期的最低税负率计提利润,所以推广公司的账面利润实际上是按会计缴税要求计算的计税账面税负利润。另,推广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净资产为800万元以上,若建筑企业净资产低于800万将面临吊销资质、倒闭的局面。因此,为保持公司的资质,避免公司十几个职工因公司倒闭而失业,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推广公司十几年来未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计入当期损益。3.法院已经对花东工业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拍卖处理,股权的投资收益是反映在股权的价值里,既然已经作了拍卖处理,就不应该再实施提取投资收益的措施。
众嘉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的(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众嘉公司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2.花东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且是唯一的出资人;依法享有对推广公司的收益分配的权利。3.推广公司主张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项下未分配利润是推广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累计作为计税依据的账面税负利润,并非其的实际经营利润,不存在可分配给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是不成立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推广公司提出股权已经进入拍卖程序,不应该支付投资收益的理由不成立,拍卖与要求支付不相矛盾。
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1.推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设立的基金是由上级政府扶持的,仅以花东工业公司作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花东工业公司对推广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也不是实际上的出资人。2.推广公司实际上仅对花东镇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实施管理,并没有开展真正的业务经营。因此,该公司并不存在有经营收益。而且,根据花都区最新的政策,推广公司已经由广州市花都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实施管理,其虽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也属于公有资产。正如推广公司陈述,假设推广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也早就上缴给政府的财政部门。因此,推广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可分配的利润。
异议审查期间,众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2001年和2014年推广公司的章程。其中2001年的《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本公司未花东镇镇办集体企业,由花东工业公司投资设立,受投资者的直接管理和领导”。2014年的《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推广公司是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批准成立,由花东工业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全民)所有制企业……”;3.2001年推广公司验资报告书。其中变更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该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2.7万元,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22万元。变更前由花东工业公司投入人民币122.7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变更后由花东工业公司投入人民币622万元,占注册资本100%”;4.2018年7月3日推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内容有“推广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22日,注册资金622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花东工业公司(占100%股权);5.2018年5月31日推广公司的资产债务表;6.众嘉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建设局查询的推广公司近4年建筑施工工程量。
众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4可以证实花东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证据5可以证实推广公司有投资权益,存在未分配利润7936337.26元。证据6可以证实推广公司业务量是16317.83万元。推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该两份章程显示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的投资方、出资人,但推广公司实际上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出资人应是政府部门。2.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推广公司的经营情况,主要是在行政区域实施建筑工程的管理,并不是众嘉公司所称有这么高的利润。3.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含有的未分配利润是不真实的,因为推广公司是一个企业,主要经营模式是提供管理咨询的服务,是受到税务部门的管理。4.证据6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推广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收益。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推广公司一致。
广州中院审查查明:关于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与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两案,该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937、9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937号案判决如下:1.花东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清偿利息(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98‰计;从1994年10月21日至1998年12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从1998年12月6日至1999年4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从1999年4月20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38号案判决如下:1.花东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归还贷款880万元并清偿利息。(计息方式同上)。2.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生效后,光大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58、45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人民币10200元。经查花东工业公司、花东经济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广州中院于2001年6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
广州中院另查明,该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变更(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58、4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众嘉公司。众嘉公司向该院提供推广公司2018年5月资产负债表,广州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粤01执恢136、137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8年11月14日裁定推广公司直接向众嘉公司支付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金额以两案的债权额39753216元为限,同时向推广公司送达(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根据众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花东工业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依法裁定推广公司在两案的债权额39753216元为限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推广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可分配给花东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且即使有收益,按规定亦应该上缴。因推广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至于推广公司认为法院已经对花东工业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拍卖处理,就不应该再实施提取投资收益的措施的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推广公司主张撤销(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广州中院遂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01执异995、99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推广公司的异议申请。
推广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州中院(2018)粤01执异995、99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1.推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是花东工业公司,但实际上是政府扶持设立,受国资部门管理的,此点法院可以向政府国资管理部门调查。2.推广公司并不存在未分配的利润,《资产负债表》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未分配利润的依据,应该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依据。3.执行法院已经对工业公司持有复议申请人的股权作评估拍卖处理,如果确实存在未分配利润,股权的价值也会反映存在拍卖价款之中,现在执行法院的做法属于重复执行,于法无据。
众嘉公司答辩称:推广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广州中院已通过审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推广公司企业信息、2001及2014年推广公司的章程、2001年推广公司的验资报告书、2018年7月3日推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查清工业公司是推广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股东)这一事实。2.广州中院要求推广公司协助执行于法有据。2018年3月,广州中院依法冻结花东工业公司所持有的推广公司100%股权。2018年7月,推广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供了其2018年5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显示了公司未分配利润为7936373.26元。鉴于该未分配利润是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广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51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于推广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作为认定存在未分配利润的依据,答辩人认为推广公司的上述看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资产负债表》是推广公司提供给广州中院的,该行为已表明推广公司认可《资产负债表》上的数字真实准确。其次,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未分配利润是指企业的待分配利润,只要其数值为正,则该企业存在可分配利润。广州中院出具(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3.广州中院不存在重复执行。推广公司已承认股权、未分配利润是被执行人花东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股权、未分配利润是不一样的财产、不一样的法律事实,只要申请人的债权足以执行该财产,法院的执行措施就是合法的。自2018年4月17日广州中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花东工业公司所持有的推广公司股权始,由于推广公司拒不配合提供用于评估股权价值所需资料,该股权至今仍未进入实际处置阶段。为此,广州中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2018)粤01执恢136、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裁定推广公司直接向众嘉公司支付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收益及向推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推广公司的投资主体问题。推广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设立、变更登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组织章程、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相关文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推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信息载明为花东工业公司。”结合推广公司2001年、2014年的《公司章程》,均表明该公司系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投资设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无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不得违反。因此推广公司所提实际出资人非花东工业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另外,如依其所述,其投资主体系当地政府,则应由该当地政府依法提出抗辩主张权利。故推广公司的此点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中收益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本案被执行人花东工业公司持有推广公司100%的股权,因此,执行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并向推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推广公司直接向众嘉公司支付花东工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收益的具体金额则是应在进一步执行过程中查明并依法处置,复议申请人所提“《资产负债表》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未分配利润的依据”之理由不能成为对抗执行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收益的抗辩理由。
3.关于被执行人股权与被执行人投资收益的执行是否属于重复执行的问题。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的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企业)的股份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执行的客体是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其实质是股权的强制转让。而本案复议申请人所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投资收益的执行,即被执行人在推广公司应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在执行措施上体现为“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两者无论是执行的客体还是在执行措施上都不相同。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法院的做法属于重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据理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995、9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