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14民初163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749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霍文才,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霍文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作出工伤赔偿。原告已将案涉的“年产500万套轮滑系列体育用品建设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后***将其中的外墙装修单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是***临时雇佣的人员,被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其受伤为工伤,但该工伤认定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花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仅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确认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年产500万套轮滑系列体育用品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并没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花都区人社局在被告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是程序不当。而且,被告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由要求原告出具其在案涉工地受伤的证明,因原告为案涉的建筑工程投保了商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到被告确实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因此原告才出具该证明给被告,但被告却凭该证明向花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二、即使花都区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是明显错误的。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以经济困难需要生活费为由向分包人***借支,累计借支了22000元。另,原告为涉案的建筑工程投保了商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受伤后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赔偿款8977.62元。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两款项,裁决书第4页第5行、第6页第7行亦记载了该事实,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即使按裁决书认定的受伤前工资5000元计算,借支款和保险赔偿款合计30977.62元,两款项足以扣减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花都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未予以扣减,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花都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裁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穗花劳人仲案[2019]1076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