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509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661302633。
法定代表人:黄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7490C。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推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推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郭佳,被告花都推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267.2元;2.被告以1712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其公司内的一栋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全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680000元,工程量增、减部分的项目以双方负责人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5%;桩基完工并检验合格,地面基础平整完工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10%;主体结构封顶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30%;主体墙体完工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5%;按图纸内容完成所有项目的施工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15%;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被告办理《房产证》所需原告提供的全部资料给被告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10%;剩余总工程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首层按图纸施工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对首层已完工部分进行修改,修改项目的预算造价为94793.07元,并要求增加新建围墙工程,新建围墙工程的预算造价为57736.53元,两项工程的预算造价合计152529.6元,该两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40000进行结算。2015年7月12日,被告又增加了办公楼周边铺混凝土及排水管工程,工程造价为142875元,该两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37700元进行结算。合同工程造价、修改项目造价、增加工程造价合计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3957700元。后原告按图纸及被告增加的要求将该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786432.8元给原告,尚余工程款171267.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具状诉至贵院成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2014年9月20日,我方与原告订立《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方将公司园区内一栋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68万元。因我方需借用挂靠单位的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9月29日,我方遂与原告挂靠单位花都推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因新建围墙和已完工部分改造,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费用140000元;因办公楼周边铺混凝土及排水管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费用145777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我方直接或通过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及费用。其中,部分款项以劳动保险金的形式支付,具体如下: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确保专款专用,为此,我方及花都推广公司与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订立《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将劳保金的90%作为基本金支付给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金额为154140.48元;剩余10%的劳保金作为调剂金支付给管理中心,金额为17126.72元。上述劳保金共计171267.20元。根据协议约定和《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管理中心将收取的劳保金按7:3分为项目调剂金和年度调剂金分别拨付给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第三人推广公司应将收取的劳保金转支付给原告引起了本案纠纷。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推广公司的资质承包前述建筑工程,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鉴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无法直接收取工程费用中的劳保金,为遵守劳保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以及履行工程费用的支付义务,我方只能依法依约将劳保金支付给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和管理中心。基于原告和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的资质挂靠关系,以及劳保金管理的特殊规定,我方依据《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向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和管理中心支付劳保金,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原告应当向其资质挂靠单位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催讨相关款项。因此,在本案中,我方已经适当、充分地履行该部分工程费用的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向其挂靠单位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索要未支付的工程费用,即劳保金171267.20元,不应向我方诉请,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需要施工许可手续,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承发包的关系之后,被告找到我方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我方在实际工程建设过程中派人对工程质量履行监督责任,相关的工程款经过我方账户,由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仅仅扮演协助双方的角色。关于劳保金171267.20元,90%支付给我方的劳保金专用账户,10%支付到了劳保金管理中心。后来劳保金管理中心会将该10%的劳保金案三七比例分,是否将其中70%的劳保金退回我方的劳保金专用账户需要庭后核实。劳保金是专用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提取出来需要提供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缴纳相关保险的资料,由于没有这些资料,劳保金无法提取。劳保金是办理施工资质的前提条件,收取这笔劳保金仅仅是协助行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正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金谷工业园)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内的办公楼一栋地上3层交给乙方进行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全部工程;本合同工程内容总造价为人民币368万元,总造价包含:人工及设备费、材料费、材料检测费、公司挂靠费、税金、竣工验收费用、施工过程对外业务应酬费(备注:甲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直至乙方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给甲方前的一切与此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方式:首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即184000元;二次支付;桩基完工并检验合格,地面基础平整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0%,即368000元;第三次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30%,即1104000元;第四次支付,主体墙体(外墙完成贴砖)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5%,即920000元;第五次支付,按图纸内容完成所有项目的施工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5%即552000元;第六次支付,乙方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甲方办理《房产证》所需乙方提供全部资料给甲方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0%,即368000元;剩余总工程款的5%即184000元将作为此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保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正通公司为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联系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由原告挂靠第三人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2014年9月29日,被告正通公司与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就涉案办公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办公楼建设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件显示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修改以及增加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于已完工部分改造及新建围墙工程费用为140000元,办公楼周边铺混凝土及排水管工程费用为145777元。该两笔工程款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71267.2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171267.2元工程款是以以劳动保险金的形式支付。被告提供《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发票以及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经按照协议将劳动保险金的90%即154140.48元支付给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并于同日将劳动保险金的10%即17126.72元支付给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将其中11988.7元劳保金支付至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账户。第三人认为上述劳保金是在其劳保金专用账户,没有相关资料其无法提取,且其仅是协助行为,并没有实际使用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且被告正通公司联系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由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建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均无效。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要求被告正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正通公司向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以及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劳动保险金共计171267.2元是否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正通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8万元之内。本院认为上述171267.2元并未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正通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8万元之内,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8万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花都推广公司以及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劳动保险金171267.2元并未包含在368万元工程款之内;第二、双方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被告正通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直至原告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给被告前的一切与此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负责,但上述劳动保险金171267.2元却是发生在《施工许可证》之前;第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且经过原告同意向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支出的上述劳动保险金171267.2元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8万元之内。综上,被告正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267.2元。
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267.2元;
二、被告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267.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广州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大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