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国际汽车城A6-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皖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8月、9月有工资发放,上诉人是在2018年11月11日办理交接离职的;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
鑫皖安公司辩称,***2017年12月14日到鑫皖安公司工作,2018年7月31日离职,2018年8月与宁夏世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给**缴纳保险,其称在鑫皖安公司工作到2018年11月不属实,其工资为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为证。加班费11200元没有依据,一审仅依据对方自己计算的金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其主张补交社保及失业保险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鑫皖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工资和加班费239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工资为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6000元没有事实证据;一审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
**辩称,鑫皖安公司陈述**工资并非6000元不能成立,一审中鑫皖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的合同,公司当庭已经承认该劳动合同系篡改了,鑫皖安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更能说明鑫皖安公司篡改了**的劳动合同,**在入职时已经与鑫皖安公司总经理***进行过工资协商,确定工资为6000元你每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加班费,**工作的时间是周一至周六,早上8点30分至下午7点,节假日均由值班,有聊天记录、公司考勤证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的考勤记录,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周六加班及节假日值班的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2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责任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董事长助理、行政后勤等工作。2018年8月1日,原告与宁夏世嘉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共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32212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月薪6000元/月。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共计拖欠工资32200元。此外,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13日,原告以上列事由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周末加班费8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00元。2019年1月2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应主动交至被告处,由被告一并缴纳;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股权份额分别为40%、60%。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由一人书写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关于其工资6000元/月的主张。原告2017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到2018年7月31日,工作时间计7.5个月。据此确定原告工资应为45000元(6000元/月×7.5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32212元,尚欠12788元(45000元-32212元)。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其加班费11200元的主张。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共计23988元(12788元+1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共计239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对**工作时间、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认定。关于工作时间,因2018年8月1日,**与宁夏世嘉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离职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与***微信聊天内容以及鑫皖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字体不一致的证据,认定**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其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释明鑫皖安公司提交考勤记录,鑫皖安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