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13953号
原告:***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国际汽车城A区6号楼1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白文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00元,违约金9630元(32100元×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汽车维修设备一批,货款共计106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仅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900元,下剩32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被告以宁夏众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宁夏众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汽修设备,货款总额106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X)购买银川市兴庆区鑫皖安汽修用品批发商行汽保工具辅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小写)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双方友好协议,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到期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时付清欠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使其履行。欠款人:**,联系电话:180XXXXXXXX,欠款日期:2020年3月23日”。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00元,下剩32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又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2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确认单出具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欠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9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100元,违约金9630元,共计34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谷  胜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婷
书 记 员     王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