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皖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第2894号
原告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际汽车城A6-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
原告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为筹办车辆修理厂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所需设备及校准仪(大梁)和烤漆房一台,价格每台22000元,总计44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800元后,原告将校准仪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次日原告将烤漆房又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货后未依约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280元(每日按货款总值的1%计算即440元,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同年11月30日,计算截止日期为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校正仪、烤漆房各一个,货物总价为44000元。双方对付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等合同履行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七天后每天按货款总值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逾期交货的,超过七天后,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只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向原告方付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条、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主张27280元的违约金,此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主张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宁夏鑫皖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鲁飞
法律法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管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一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