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绵阳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邹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沙先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旭诉被告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1109.63元,本院准予缓交至2015年5月4日,但原告逾期并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