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723财保18号
申请人四川恺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润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31××××0743)中的存款2000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四川恺泽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075104852021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恺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四川润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31××××0743)中的存款以2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四川恺泽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07510485202100××××)限额内所享有的保险权益,且在保险期内不得撤销、解除保险合同,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四川恺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冯 波
书记员 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