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恩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凯恩发展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6民初757号
原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明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高埔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普宁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江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256196.02元;2.判令大江公司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177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江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大江公司向**公司购买成都共同牌不锈钢管材。双方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产品单价以《产品价目表》相应产品的单价作为最终含税价,交货地为普宁康莱大酒店工地,付款方式为先支付30%预付款,货到工地付至到货金额的100%,双方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大江公司工程赶工,**公司交货时间紧,双方于2017年4月底才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公司依约向大江公司交付货物,**公司总交货金额为815494.61元,扣减大江公司退货149298.59元,**公司最终实际交货金额为666196.02元,并已向大江公司开具666196.02元发票。但是,大江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大江公司仅向**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经**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56196.02元。大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不得不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补充:大江公司向**公司转帐共42万元,但是其中用于支付货款的部分为41万元,另外1万元不属于货款,而是设备押金,因为大江公司使用**公司提供的产品需要用到**公司的特殊工具才可以安装使用,因此**公司向大江公司出借这些工具设备,大江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设备押金1万元,合同第5条有约定。
被告大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司(供方)与大江公司(需方)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大江公司向**公司购买货物为“成都共同牌”、按照后附“产品价目表”作为双方至工地最终含税结算价,交货数量按实际送货量为准;2.根据工地施工要求提供安装设备,收取设备押金每套6000元,工程竣工后归还供方,若有人为因素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3.交货地点汽运至普宁康莱大酒店工地;4.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至到货总额的100%;5.违约责任为需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可停止供货等条款,后附《成都共同管业有限公司商源机电报价》该表对货物的品名、代号、单价详细列明。
**公司主张其与大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先实际供货,后补签合同,具体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出具《销售出库单》、《送货单》予以确认,上述单据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公司主张***为大江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为大江公司的负责人。
2017年5月17日、8月9日,**公司向大江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均向本院提交付复印件),其中8月9日开具的三张均备注“原件已收***2017.08.09”。
2017年8月9日,**公司向大江公司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明确截止到2017年8月8日,双方之间供货及款项结算的清单如下:总送货金额815494.61元,已收款金额为41万元,退货金额149298.59元,第一次开票金额403426.10元,第二次开票金额262769.92元,剩余未开票金额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256196.02元。***在该函件上签字并注明“款项已确认”。
庭审中,**公司确认2017年3月23日、3月29日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分两次向其支付共22万元(其中1万元为押金),2017年4月6日大江公司向其转账支付20万元(**公司出具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审查**公司出具的证据及陈述,**公司出具其与大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函、收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大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其出具的证据足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大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或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司已向大江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现**公司请求大江公司清付256196.02元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作出约定,鉴于大江公司未在最后一次收货(2017年4月27日)后及时清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对于**公司请求大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大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的那个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宁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偿付款256196.02元及利息(以256196.02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二、驳回原告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普宁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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