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交叉口鼎兴都商务中心A幢11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蔡丽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0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途冉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途冉公司住所地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途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蓝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款的给付,蓝晨公司是接收货款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蓝晨公司的所在地,即广东省中山市乐丰三路4号4-5层。中山市横栏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供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蓝晨公司作为原告方,或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或诉诸被告方途冉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管辖。
由于买卖双方在《供销合同》未写明合同的履行地点,所以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卖方蓝晨公司以买方途冉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起诉要求途冉公司和***履行付款义务清偿欠款,故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在本案中,蓝晨公司是收取货款的卖方,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被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鉴于蓝晨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横栏镇,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属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而非诉诸途冉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故本案唯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途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建峰
审判员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