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0431号
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三路4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鼎兴都商务中心A幢11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蔡丽芳,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与被告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被告途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途冉公司、***向蓝晨公司偿还货款378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780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为266637元)。诉讼过程中,蓝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途冉公司、***向蓝晨公司偿还货款378030元及违约金(以378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蓝晨公司的名称原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1月16日变更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蓝晨公司与途冉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在蓝晨公司处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蓝晨公司向途冉公司、***供应164套LED中华灯(规格型号详见《供销合同》),总货款为1131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途冉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蓝晨公司安排生产;出货前付总货款的50%,蓝晨公司安排发货;项目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8%,计203688元;一年后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总货款2%的质保金。途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三天,途冉公司、***向蓝晨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八;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供销合同》签订后,蓝晨公司按照约定将灯具交付给途冉公司、***,但途冉公司、***收到灯具后未按约定向蓝晨公司支付完货款,至今尚欠蓝晨公司货款378030元。蓝晨公司多次催促付款,途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途冉公司辩称:一、蓝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蓝晨公司发给途冉公司的灯具质量低劣、设计不合理,导致出现各种问题,致使途冉公司对施工的发包方违约,至今该工地未能完全安装,尾款也未收到。二、蓝晨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依据蓝晨公司与途冉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8%”,现该项目尚未安装完毕,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蓝晨公司主张付款没有依据。三、2016年9月7日,途冉公司已经向蓝晨公司支付11.5万元,该款项由蓝晨公司的监事施赛华收取。四、蓝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1.途冉公司无违约行为,违约的是蓝晨公司。蓝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已构成违约。途冉公司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无违约情形。2.蓝晨公司主张的24%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蓝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出该规定,请求法院不子支持。
***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主体为蓝晨公司与途冉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适格主体是途冉公司,***仅是途冉公司的股东及职工,不是适格的法人主体而是自然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蓝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志杰,施赛华是该公司的监事。途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蔡丽芳,***曾是该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
2016年8月1日,途冉公司与蓝晨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途冉公司向蓝晨公司购买164套LED中华灯,单价为6900元/套,总货款为1131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途冉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339480元作为预付款,蓝晨公司安排生产;出货前付总货款的50%即565800元,蓝晨公司安排发货;项目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8%即再付203688元;一年后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总货款2%的质保金。途冉公司须将合同款项支付到以下银行账号(户名1:蓝晨公司,户名2:金志杰),不得通过代理商或蓝晨公司业务员支付货款。途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账号付款,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所出现经济问题由途冉公司自负。蓝晨公司根据途冉公司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技术参数作为生产依据,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货到现场,在妥善保管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蓝晨公司提供的产品免费保修2年。由于人为损坏、其他外部事故损坏及自然引起的损坏,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在保修期内出现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内的问题,途冉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蓝晨公司提供维修和更换零部件服务。运输方式为蓝晨公司代办运输,途冉公司承担运费。途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三天,途冉公司向蓝晨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八。途冉公司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是***的名字。
2016年8月30日,蓝晨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送80套LED中华灯给途冉公司。2016年9月24日,蓝晨公司又通过物流公司发送83套LED中华灯给途冉公司。途冉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向蓝晨公司支付30万元、39万元、6万元,共计付款75万元。途冉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后来,蓝晨公司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途冉公司索要剩余货款。途冉公司表示蓝晨公司供应的路灯有质量问题。蓝晨公司则回复,保修期内损坏的该配合的都已经配合,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很多年了,保修期外如果需要维修,能配合的蓝晨公司会有偿配合。
另查,2016年9月7日,途冉公司向施赛华转账支付了11.5万元。途冉公司称该款是支付给蓝晨公司的货款。蓝晨公司不予确认,蓝晨公司称其与途冉公司在《供销合同》中未约定将货款转至施赛华的账户,途冉公司转账给施赛华11.5万元实际是向施赛华兑换现金使用。
诉讼过程中,途冉公司提供了图片和视频,证明蓝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构成违约。蓝晨公司对该图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认为,途冉公司与蓝晨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由《供销合同》可知,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是途冉公司与蓝晨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当事人。蓝晨公司已向途冉公司交付了163套LED中华灯,货款总额为1124700元(163套×6900元/套)。蓝晨公司称途冉公司还向其购买《供销合同》之外的价值3330元的LED玉米灯,但蓝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晨公司交付了相应的LED玉米灯给途冉公司,蓝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途冉公司称蓝晨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蓝晨公司在2016年8月、9月已将163套LED中华灯发送给途冉公司,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项目安装并非蓝晨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该项目确实未安装完毕,也不能归咎于蓝晨公司,途冉公司应当向蓝晨公司支付货款1124700元。关于途冉公司已向蓝晨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的问题,双方对于途冉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共向蓝晨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均无异议。《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并约定途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账号付款,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所出现经济问题由途冉公司自负。途冉公司向施赛华转账支付了11.5万元,但施赛华的账户并非《供销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途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晨公司授权施赛华收取涉案货款。所以,途冉公司支付给施赛华的11.5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蓝晨公司的货款。途冉公司应付货款1124700元,已经支付了750000元,还应支付374700元。《供销合同》约定蓝晨公司出货前,途冉公司应当支付总货款的80%,项目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8%,一年后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总货款的2%。截至2016年9月24日,蓝晨公司已将163套LED中华灯发送给途冉公司,而途冉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元,构成违约。《供销合同》约定途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三天,途冉公司向蓝晨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八。该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蓝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途冉公司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途冉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以352206元(1124700元×98%-7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94元(1124700元×2%)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当事人,不负有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蓝晨公司又提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蓝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认缴出资的数额、认缴期限、实缴出资数额,故其该项主张不明确,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4700元及违约金(以3522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元(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19元,被告云南途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许双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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