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执8577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453912,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三路4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
被执行人:***,男性,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执行人:**,男性,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郭传彬,男性,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传彬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159.24元,上述款项用于本案执行费。另,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郭传彬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1)跃1-1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第一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向重庆市涪陵区发出参与分配函。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徐先紫
执行员  周贤枫
执行员  徐 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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