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984号
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郭传彬,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与被告***、**、郭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传彬支付货款2851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20000元),以上合计305192元。事实和理由:蓝晨公司与***、**、郭传彬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供销合同》及《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蓝晨公司向***、**、郭传彬提供景观灯用于***、**、郭传彬承接的项目,蓝晨公司如约送货并由项目经理刘晓聪签名收货795192元,***、**、郭传彬也曾于2017年4月7日和5月16日分别支付510000元,剩余285192元尚未完全支付,经多番追讨无果,提起本次诉讼。
***、**、郭传彬均未答辩。
蓝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传彬未提交证据,因***、**、郭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蓝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货物运输协议及送货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蓝晨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郭传彬(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中核二四(荣昌项目)LED灯具一批,合同总价款729887元;从合同签订,订金到账,双方完成技术交底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生产完毕,乙方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货款的67%,留货物总额的3%作为产品保证金,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运费代办物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甲方负责卸货及保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采购数量由原合同的238套另多增加37套,增加货款65305元。2017年5月8日、11日,蓝晨公司分两批通过物流形式将上述货物运输至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并由项目相关人员签收。2017年4月7日、5月15日,***、**、郭传彬合计支付货款510000元,剩余货款28519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蓝晨公司与***、**、郭传彬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郭传彬怠于支付的行为违约,***、**、郭传彬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蓝晨公司的上述主张,故蓝晨公司诉请***、**、郭传彬支付货款28519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传彬、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对蓝晨公司应得货款资金的无理占用,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现蓝晨公司诉请以欠付货款285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5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基数、起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郭传彬、胡淑鸿、刘贻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5192元及利息(以285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郭传彬共同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郭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许双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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