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661号
原告: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会市龙甫镇四迳公路边(和利漂染厂侧)烧烤场第20卡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84MA53L36N84。
经营者:张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系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华工大集团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4289G。
法定代表人:董铸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博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华工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华工大公司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0元;二、华工大公司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截至2020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4580.06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三、华工大公司承担润博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四、华工大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庭审中,润博建材经营部明确其利息主张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事实和理由:华工大公司因工程项目向润博建材经营部采购沙子,并与润博建材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博建材经营部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华工大公司履行义务,但华工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沙子货款,截至2020年12月5日,华工大公司尚欠润博建材经营部货款500000元未支付,华工大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至2020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4580.06元,并承担润博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以上合计684580.06元。同时,华工大公司应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华工大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博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虽然签订了相关的采购合同,而且润博建材经营部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是我司财务人员在审核的过程中发现,润博建材经营部没有按合同提供由我方人员签订的送货凭证,因此我方在支付了1014845.21元以后,停止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并要求润博建材经营部提供有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凭证,但润博建材经营部一直没有提供。第二,润博建材经营部要求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华工大公司(甲方、需方)与润博建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沙(砌砖用)6月份供货方量281.1立方,单价221.55元,金额62278元。
2019年8月10日,华工大公司(甲方、需方)与润博建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沙(批荡用)7月份供货方量934.5立方,单价253.2元,金额236615.4元;沙(砌砖用)7月份供货方量351立方,单价221.55元,金额77764.05元。
2019年9月10日,华工大公司(甲方、需方)与润博建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沙(批荡用)8月份供货方量864.5立方,单价253.2元,金额218891.4元;沙(砌砖用)8月份供货方量576.1立方,单价221.55元,金额127634.96元。
2019年10月8日,华工大公司(甲方、需方)与润博建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沙(批荡用)9月份供货方量1426立方,单价253.2元,金额361063.2元;沙(砌砖用)9月份供货方量252立方,单价221.55元,金额55830.6元。
2019年11月6日,华工大公司(甲方、需方)与润博建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沙(批荡用)10月份供货方量1386.5立方,单价253.2元,金额351061.8元;沙(砌砖用)10月份供货方量107立方,单价221.55元,金额23705.8元。
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载明:三、结算和付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发出供货明细后,乙方安排发货,并根据当月实际交货数量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实际交货数量以经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确认为准。四、交货地点和指定签收人,甲方指定项目签收人为陈宁康和勾浩霖。落款处均有甲方盖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载明勾承敏,乙方处均有乙方盖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载有骆志雄。前三份《采购合同》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由乙方交单给甲方财务核对好并完善财务手续后10天内甲方结清给乙方,逾期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或者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两份《采购合同》则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由乙方交单给甲方财务核对好并完善财务手续后10天内甲方结清给乙方”。
2019年10月30日《2019年6-10月份销售对账单》载明:2019年6-10月的送货日期、车号、货物名称、卸货地点、签收方量、销售价格、金额、已付款和未付款,其中6月小计金额62278元、7月小计314379.45元、8月小计346526.36元、9月小计416893.8元、10月小计374767.65元,金额总计1514845.26元,已付款549920.63元,未付款964924.63元。该对账单购货方处有林家丽、苏尊刚、勾承敏、梁雄林签名。
华工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20日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162278元、387642.63元、150000元和314924.58元。
2019年8月13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分别为62278元、314379.45元、346526.36元、416893.8元、374767.6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8月26日接收人严敏敏签收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发票,2019年10月22日林家丽签收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的发票,2019年11月11日林家丽签收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的发票。
润博建材经营部另提交2019年6月-10月的送货单若干张,签收人有:陈宁康、骆志雄、勾浩霖。
庭审中,华工大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入账。
本院认为:润博建材经营部与华工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货款金额。润博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可确认润博建材经营部共计送货1514845.26元,已付款1014845.26元,未付款50万元。润博建材经营部主张华工大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前三份《采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华工大公司需向润博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法或者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违约金,后两份《采购合同》并未有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五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由乙方交单给甲方财务核对好并完善财务手续后10天内甲方结清给乙方”,但润博建材经营部提交的6月62278元和7月314379.45元的增值税发票均无签收时间,且合同约定的“交单”并不明确,双方间并未按月签订对账单,故润博建材经营部主张从2019年7月10日开始按月、分段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华工大公司应支付的货款50万元从本案受理立案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由于五份《采购合同》以及对账单均未有约定,且该两项费用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0万元;
二、被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元,保全费3943元,由原告四会市润博建材经营部负担1436元受理费和1063元保全费,由被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7元受理费和2880元保全费。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振宇
书 记 员  马廷毅
梁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