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华工大集团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铸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龙湖居委会樟村背高速公路板房。
法定代表人:凌朝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四会监狱,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济广塘。
负责人:黄忠卫,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晖,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艳,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韶,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仁军,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德,广东经国(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四会监狱(以下简称四会监狱)、邓晖、田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羚、被上诉人新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原审第三人四会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辉、汤伟原审第三人邓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艳、原审第三人田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新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粤公司在本案中及(2020)粤1284民初3134号案中提供的基础证据和辅助证据都是《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当中加盖的不是华工大公司的印章,三份《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租赁泵车月份”重叠。且根据上述《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每月10号前核对上月泵送单,核对完毕后1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但新粤公司并没有提供经双方核对的“泵送单”。虽然新粤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日常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代开、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因为双方没有核对上月泵送单,所以华工大公司财务人员在审核发票时才不同意再向新粤公司支付租金。此外,一审判决华工大公司承担新粤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新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工大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不是其加盖,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鉴定要求,同时华工大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如付款、开具发票履行了本案合同。其次,我司在二审中找到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泵送单,证明我司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律师费是华工大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我司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代理律师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
四会监狱述称,案涉工程依法由四会监狱发包给华工大公司,对华工大公司与新粤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本案应审理查明华工大公司与新粤公司租赁合同是多少时间、内容是什么,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
邓晖述称,案涉债务与其无关,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坚持一审庭审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田仁军述称,没有意见。
新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1.华工大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28万元;2.华工大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日的违约金14196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华工大公司承担新粤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华工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邓晖、田仁军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华工大公司(甲方)与邓晖(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1)合作形式:①甲方聘用乙方为肇庆区域负责人,甲方以企业的资质、品牌,乙方以区域的社会资源和基本施工队伍等为基本条件,共同合作开拓、经营、管理肇庆区域市场;②由乙方负责该区域的房建等甲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程的承接和施工管理及实施,甲方办理该区域注册手续,乙方予以协助并承担相关费用;③凡乙方承接的工程,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并承担从工程联系到施工过程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同时承担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各项赋税;④甲方自行承接的工程任务,乙方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对甲方工作予以支持;(2)合同期为三年,自2016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止;(3)乙方每年度应向甲方上交管理费5万元,乙方按累计合同额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累计一千万以内的项目需上交总造价的2%,累计至乙方向甲方上交合计管理费20万元完成年度承包任务;(4)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标后,按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根据甲方的规章制度,由乙方协助甲方与各项目签订详尽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养护,直到工程圆满通过并最终验收,保修期满、保修期责任完成为止;(5)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在肇庆市开展业务,负责提供各类证书、公章、财务章,由于工作需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6)甲方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派管理人员进驻现场,协助乙方对工程进行管理等。华工大公司在“甲方代表”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邓晖在“乙方”一栏签名确认。
2018年5月2日,四会监狱(发包方)与华工大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版)》,约定:华工大公司承建四会监狱位于四会市济广塘的广东省四会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监管组团、伙房、教学楼、礼堂、功能监舍、禁闭室、医院、会见室、监管区大门、候见楼、配电房、物资仓库、监管围墙及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工程(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保温、隔热、防腐工程、门窗工程、装修工程、防雷工程等)、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与空调、消防工程、弱电工程、道路、室外配套工程等;建筑总面积为95394㎡,承包方不得违法分包等。四会监狱在落款“发包人”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工大公司在落款“承包人”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后华工大公司(甲方)与田仁军(乙方)签订了《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东省四会市监狱(二标段)施工总承包交由乙方代表甲方组织实施,并由乙方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技术与经济责任;甲方预扣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1.5%计取,甲方委派项目部人员费用及工资标准:根据本工程情况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人员6名,工资由甲方承担等。华工大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田仁军在“乙方”一栏签名确认。
2018年9月11日,新粤公司(乙方、出租方)与华工大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混凝土泵车用于广东省四会监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泵送费用合计35万元;付款方式:①每月10号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泵送单,核对完毕后1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止泵送,若租金拖欠,甲方需按每天3‰支付乙方违约金;②租赁费用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新粤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大旺支行;账号:4405********等。华工大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新粤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
2019年1月11日,新粤公司向华工大公司华工大开具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泵车租赁费,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编号为:07827841、07827842、07827843、07827844。庭审中,新粤公司自认华工大公司已支付了泵车租赁费7万元,尚欠28万元未清偿,新粤公司遂向该院提出了上述诉求。
另查明,新粤公司与华工大公司另签订有一份《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泵送费用为333795.60元。新粤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向华工大公司开具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泵车租赁费,金额共为333795.6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粤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405********)于2019年2月1日收取了户名为华工大公司交付的泵车租赁款333795.60元,对应的凭证号码为×××92。华工大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相对应的支票存根上显示,凭证号码为×××92,即华工大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已支付的泵车租赁款实际上支付的是泵送费用为333795.60元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
根据新粤公司的申请,该院以(2020)粤1284财保1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工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山支行账户(账号为4405********)内存款限额694912.25元(实际冻结金额69491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新粤公司与华工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新粤公司、华工大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工大公司承租并使用了新粤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其应按《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泵车租赁款35万元给新粤公司,经新粤公司催讨后,华工大公司仅支付了泵车租赁款7万元给新粤公司,尚欠28万元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粤公司要求华工大公司清偿泵车租赁费28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华工大公司抗辩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新粤公司存在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但华工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粤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假的,故该院认定新粤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工大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新粤公司、华工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了华工大公司若拖欠租金,应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新粤公司,现新粤公司要求华工大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该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及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华工大公司应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粤公司、华工大公司虽未在《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在新粤公司向华工大公司开具了发票,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后,华工大公司至今仍未清偿拖欠的泵车租赁费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粤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才委托律师从而产生律师费,故新粤公司要求华工大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华工大公司逾期清偿租赁费产生的损失,且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亦出庭参加了诉讼,实际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但因本案争议标的额为396000元,因此,该院酌定华工大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8000元给新粤公司。
至于新粤公司要求华工大公司负担的因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因新粤公司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其要求华工大公司支付担保费的诉求事实不清、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工大公司与邓晖、田仁军签订的内部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邓晖、田仁军均不是《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新粤公司要求邓晖、田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事实不清、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工大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粤公司清偿拖欠的泵车租赁费28万元,并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违约金给新粤公司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华工大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8000元给新粤公司;三、驳回新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财产保全费3995元,合共11685元,由新粤公司负担2900元、华工大公司负担8785元。
二审中,新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新粤公司出租签证单》,拟证明华工大公司与新粤公司之间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新粤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泵送服务;2.企业征询函,拟证明在华工大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审计时,华工大公司确认尚欠新粤公司材料款55万元【新粤公司与华工大公司除(2021)粤12民终2169号和2170号案件共计有55.5万元的租赁款纠纷外再无其他尚存债务纠纷】,该款项出自华工大公司的账簿记录,并有华工大公司的盖章确认;3.快递物流信息,拟证明该企业征询函是华工大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新粤公司的联系人王达敏寄出。
经质证,华工大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新粤公司出租签证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华工大公司员工,华工大公司也并未盖章认可该材料,不能证明华工大公司与新粤公司成立合同关系。
四会监狱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从其提供的证据部分签证单显示新粤公司是出租设备给李春,在一审法院有一个案件赵小林起诉李春、华工大公司、四会监狱等,该案件查明了四会监狱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工大公司,华工大公司也足额支付给了李春。该案件的判决是李春向赵小林支付工程款。同样,本案中新粤公司是将设备出租给李春,依法应当向李春主张支付租金。李春是实际施工的其中一个班组。证据2、3与四会监狱无关,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新粤公司违反举证规则,法院不应采纳。
邓晖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其与案涉合同、债务也没有关系,不清楚实际的履行情况。因此,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其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对案涉交易不清楚。
田仁军认为,与华工大公司及四会监狱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粤公司二审提供的《新粤公司出租签证单》显示新粤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四会监狱十二五基础建设施工项目运送泵车。
华工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7日向王达敏(新粤公司法人代表凌朝光妻子)账户转账5万元、2万元。新粤公司确认华工大公司上述转账为支付本案泵车租赁费。
华工大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新粤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称,华工大公司聘请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显示华工大公司欠新粤公司应付账款55万元,向新粤公司发函复核该笔账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华工大公司应否向新粤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及利息;2.华工大公司应否向新粤公司支付律师费。
关于华工大公司应否向新粤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及利息的问题。新粤公司与华工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华工大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但其未向法院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为虚假印章,故本院对华工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新粤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粤公司出租签证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新粤公司已按合同履行泵送服务。华工大公司承租并使用了新粤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其应按《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新粤公司支付泵车租赁款35万元,但华工大公司仅支付了泵车租赁款7万元,尚欠新粤公司租赁款28万元。华工大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新粤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亦确认尚欠新粤公司材料款。故新粤公司要求华工大公司清偿泵车租赁费28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判决华工大公司向新粤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华工大公司应否向新粤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案涉《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律师费也并非新粤公司维权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且新粤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证。因此,新粤公司要求华工大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华工大公司向新粤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华工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财产保全费3995元,合共11685元(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079元,多预交2309元),由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424元。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高新区新粤泵送混凝土有限公司迳付6887元。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魏珍珍
书 记 员 何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