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2日,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宝创环保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金岭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华工大集团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昌市宝创环保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提起反诉,请求***支付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乐昌市宝创环保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扣减的材料变更费用122251.60元,***对***要求扣除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按照与***签订的合同完成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为设计缺陷,***与乐昌市宝创环保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扣除其工程款的依据,应由第三方检测再根据实际情况扣除款项。经审理查明,***与乐昌市宝创环保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行结算时双方扣减的材料变更费用122251.60元未得到***的确认,***也明确该笔费用系其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得出,实际并未发生该笔费用。在***与***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释明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在***和***均未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与乐昌市宝创环保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确认的扣减款项122251.60元由***支付给***明显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乐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0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