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4449号
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华工大集团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工大公司”)诉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吉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193.9元及利息损失766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2日止,以欠款710193.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厘计为76600元;又从2022年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以上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以上工程款在拍卖、变卖被告以上工程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019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31日、2019年与被告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电梯井道、油烟井道加固改造工程、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及KTV观光电梯井道改造加固工程。三份合同工程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8月21日经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3212008.9元,原告现共收到被告支付共工程款2501815元,尚欠710193.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在工程处理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2.工程结算书原件三份;
证据3.江门美吉特广场KTV观光电梯井道改造加固工程合同原件一份;
证据4.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电梯井道、油烟井道加固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MJTGC-20161221);
证据5.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结构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MJTGC-20160530);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有680193.9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美吉特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美吉特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关于工程合同成立、履行、结算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
原告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MJTGC-20161221《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电梯井道、油烟井道加固改造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MJTGC-20160530《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结构加固施工承包合同》、于2019年签订了《江门美吉特广场KTV观光电梯井道改造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三份工程合同”)。原告按案涉三份工程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就电梯井道、油烟井道加固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2117241元;于2018年1月19日就CCMALL项目结构加固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1000549元;于2019年8月21日就KTV观光电梯井道改造加固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94218.9元。上述《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212008.9元。案涉三份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及第一次结算后多次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11815.27元,尚欠工程款800193.63元。2019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进行结算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各支付30000元,原告现共收到被告支付共工程款2531815.27元,尚欠680193.6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案涉三份工程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结算以及被告的支付情况,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80193.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对于拖欠款项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利息约定,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情况如下:以尚欠工程款800193.6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7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4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1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8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对该部分内容发生争议,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在原告竣工结算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缺乏诚信的行为,与目前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予纠正。对于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自应付之日起计算十八个月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均已超过十八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193.63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00193.6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7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4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1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8019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97元(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300.97元),由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300.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300.97元,如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