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6民初3153号 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华工大集团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4289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路25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CA8H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恒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1454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409.59元(以11454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要求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计:118953.13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柳州恒大雅苑首期4#楼地下室基础优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柳州恒大雅苑首期4#楼地下室基础优化承包施工,工程位于柳州市××路××号。合同第五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57110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在工期内竣工,经原告结算工程量为1509030.41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45435.43元,未付款363594.98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111818267794)一张,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柳江恒大公司,金额:114543.54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贴现)给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柳江县恒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兑付。 2021年11月10日,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106民初38864号],要求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14543.54元及利息。2022年6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2022年7月8日,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向盛和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100798.32元。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柳江恒大公司再追索均无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依法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款项,但因被告的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完成兑付。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拒付后,原告向后手清偿汇票债务,承担了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柳州恒大雅苑首期4#楼地下室基础优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柳州恒大雅苑首期4#楼地下室基础优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24日验收的事实。 3.工程结算申请表,证明:涉案工程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发票114543.54元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1、证实被告为支付工程进度款114543.54元,被告向原告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商票,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111818267794)的事实。2、证实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以下基本事实: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为2021年1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票据金额114543.54元,收款人为原告。 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资料,证明:1、证实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4543.54元)背书给第三人的事实。2、涉案商票到期后,第三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的事实。 7.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8864号案诉讼资料,证明:第三人因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14543.54的事实。 8.《和解协议书》,证明:1、证实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民初38864号案和解达成的事实2、证实达成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114543.54元以结清该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履行2022年6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22年7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100798.32元的事实。 10.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106民初38864号之二、收据,证明:1.广州天河法院准许该案原告撤回起诉,因双方达成和解,以华工大履行完毕款项,原告撤诉。2.该案原告出具给本案华工大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华工大建筑工程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的公司。2018年3月1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柳州恒大雅苑首期4#楼地下室基础优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柳州恒大雅苑首期4#楼地下室基础优化承包施工,工程位于柳州市××路××号。合同第五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57110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在工期内竣工,经原告结算工程量为1509030.41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45435.43元,未付款363594.98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111818267794)一张,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柳江恒大公司,金额:114543.54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贴现)给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柳江县恒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兑付。 2021年11月10日,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106民初38864号],要求原告华工大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14543.54元及利息。2022年6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2022年7月8日,华工大建筑公司向盛和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100798.32元。后华工大建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柳江县恒大公司再追索均无果。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且该票据上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该时间亦是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支付票据金额之日期。原告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月18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贴现)给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而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届满,持票人依票据记载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柳江县恒大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兑付,被告亦未出具任何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与持票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14543.54元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14543.54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14543.5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