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990号
原告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国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天祥、苏丽慧,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培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天祥、苏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嘉仕花园C1-C4道路、排水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为607490.12元。据2006年9月29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尽快办理结算事项以便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已于2006年10月4日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并于2006年11月2日进行了第三次综合验收并将结算进行了核对。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如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乙方结算”,被告在收到结算后未提出异议,但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2247.04元,截止目前仍有272543.08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2543.08元及利息124943.06元,共计397486.1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2543.08元及其利息共397486.14元(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出涉案工程原告并没有完成,工程在中途已经中止。第二,假如按照原告所说在2006年10月4日提交了结算书,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原告的权利是否存在都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和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明:工程名称:嘉仕花园C1-C4栋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路168号嘉仕花园内;第五条、承包和结算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设计单位协调工作、包验收形式承包该小区的道路、排水工程全部项目,其中本工程分为两种方式承包,其中大包干价工程内容:嘉仕花园C1-C4栋室外排水管道工程、道路市政排水工程及小区道路……;按实结算工程内容:……;第六条、工程概算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造价940910.17元,其中大包干工程总价607490.12元,按实结算工程总价:333420.05元,已含工程营业税;第十二条、……一、工程款拨付方式:按下面两种方式支付:(一)大包干部分:1、乙方完成工程进度完成达20%时,甲方付合同包干价的30%给乙方;2、乙方完成工程进度完成达70%时,甲方付至合同包干价的60%给乙方;3、乙方完成工程进度完成达90%时,甲方付至合同包干价的85%给乙方;4、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市政单项验收合格证书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造价的3%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二)按实结算部分:……。二、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将竣工图及验收资料交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20天内才可以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如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乙方结算。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30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等等。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包干部分的工程款332247.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6日的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3、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4、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5、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的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6、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结算并追讨工程款;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完成;8、涉案小区C1至C4栋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竣工图,证明C1至C4栋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均完成;9、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证明C1-C4的道路排水工程在2005年6月25日已经竣工,所以在2005年9月编制了上述证据8竣工图,竣工图反映全部大包干工程已经完工;10、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份还要求被告的监理单位在竣工图上签字,证明竣工图上监理公司的章是2006年9月份工程完成后盖的,原告在2006年9月6日至29日期间复工并完成全部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证据1合同的附件,并非结算文件;证据2、5、6、7原告没有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7只是注明C1、C2栋道路排水工程合格,大包干价工程除了C1、C2栋道路、排水工程外,还包括C1至C4的室外排水工程以及小区道路排水工程;证据8竣工图不是工程竣工的标志,在签订合同时就有了竣工图,该竣工图也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是原告直接与监理公司联系,竣工报告是监理公司在2005年7月盖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广州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合同第12条按实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才算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取得证书,被告是通过案外人取得涉案工程的排水许可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是大包干部分的工程项目,与按实结算部分无关。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嘉仕花园小区房屋早已被出售,被告表示具体出售时间已记不清,但交楼时间是在2010年之前。
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认为涉案工程大包干部分需要进行结算。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则表示其司并没有查找到工程结算资料,由于时间较久,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故不知道是否有进行过结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小区的道路、排水工程全部项目,原告为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提交了相关证据,现涉案工程所在的小区房屋早已被出售,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告并没有完成,工程在中途已经中止,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大包干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曾通知对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也都认为涉案工程大包干部分需要进行结算,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涉案工程进度进行过最终结算,故本案工程款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撤回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上述合同约定的大包干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07490.12元,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2247.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543.08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43.08元。
本案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华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韵珊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