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雅敦街15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周嘉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47号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唐东燕,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红卫路靖晖街6号外1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国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南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昭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016)粤010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项;××.驳回金道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金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已经确认涉案车位没有登记。××015年9月1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发出穗国房协查【××015】××55号复函,答复:夹层测绘图中没有编号为105-107号车位。被法院查封的车位是××007年登记的,金道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调解书是××01××年作出的,此时车位已经登记在册,如果金道公司主张权利的车位属于被查封的涉案车位,调解书中的记载与登记车位应当相同。但是,房屋登记部门已经证实金道公司主张权利的车位并不在登记的范围内。二、现场勘查不能对抗登记的所有权。《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车位登记在金展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只是以现场勘查为依据就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并确认金道公司主张权利的车位就是被查封的车位,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现场勘查的结果并不能证实金道公司主张权利的车位与被查封的涉案车位的同一性。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三、金道公司与金展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民一庭的意见,均认为以物抵债的协议为实践性合同,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债权人请求确认物权归自己所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金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存在关联交易。金展公司的股东之一钟浩良在签订协议书时,既是金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又是金展公司的股东。其在签订协议书上,本质是自己跟自己交易,很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金道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为: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是否是同一车位。二、其司是否拥有涉案车位的权利及是否可以排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及执行。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是同一车位。1.××015年9月1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的穗国房协查【××015】××55号复函及其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以下事实:(1)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登记地址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产权单位为金展公司。(××)虽然档案竣工图及测量结果报告对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地下车库未编负二层,但编有地下室和夹层。换言之,尽管上述文件记载涉案地下车库没有编负二层,但涉案地下车库确有两层。(3)夹层测绘图中没有编号为105-107号车位。复函并附有地下室及夹层查丈原图,其中地下室有编号为105、106、107的三个车位标识。××.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为涉案车位的登记地址,从房管局复函、相邻车位的销售合同、公安局出具的《申请门牌呈批表》、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出具《车位地址确认书》、现场拍摄的视频、法院的法律文书及存档资料、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等证实,涉案车库的地址除正式登记的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外,还有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加勒比湾等自编地址,而且包括业主、物业公司、司法机关、房管部门均确认、使用自编号,并一直沿用至今。3.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1.现场有负一层和负二层两层车库,其中负一层的分布情况与房管部门出具的查丈原图夹层一致,负二层的分布情况与房管部门出具的查丈原图地下室一致,而且负二层有105-107号车位;××.现场门牌号分别为海月轩对应嘉裕街1××号、影月轩对应嘉裕街10号、星月轩嘉裕街8号、盈月轩××。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及相关证据证实,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嘉裕街6-1××(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是同一车位。二、涉案的B1105、B1106、B1107产权人的权利已属其司所有,且足以排除(××014)穗海法执字第4398号案对该三车位的执行。1.××01××年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将(即B1105、B1106、B1107车位)的产权过户至其司名下。同时其司已于××013年1月7日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办理涉案车位过户手续的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法律效力。因此,涉案的B1105、B1106、B1107产权人的权利已归其司所有。涉案车位暂未能过户至其司的名下的原因是非其司过错的车位编号问题所致,不能因此否认其司对涉案车位拥有产权人的权利。××.查封B1105、B1106、B1107车位的(××014)穗海法执字第4398号《执行裁定书》于××014年1××月16日作出,其依据的(××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18号生效判决书于××014年10月9日作出,均在确认其司对涉案车位享有实体权利的《民事调解书》之后作出。承前所述,涉案车位暂未能过户至其司名下,其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司已支付了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且车位已交付其司,其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任何过错。因此,查封涉案车位错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昭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展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金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金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对应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是相同的车位;××.确认B1105、B1106、B1107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属于其司;3.立即停止对B1105、B1106、B1107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昭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01××年1××月1××日作出(××0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006年10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展公司及广州市南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59488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007年9月××6日,金道公司通过转账向四建公司支付了××000万元。××007年9月××7日,金道公司和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金道公司于××007年9月××6日代金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金道公司同意金展公司以自己开发建设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5个车位(车位编号明细见附件三:C6-C9栋负二层31号、44号、105号-107号)等共61个车位作价人民币671万元抵偿上述金道公司代付工程款中的671万元。××007年1××月××5日,金道公司和金展公司签订《车位移交确认书》,约定根据双方于××00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移交的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地下车库61个车位为前述车位,确认书生效即表明确认书项下的61个车位已由金展公司交付给金道公司。金道公司以金展公司于××007年1××月××5日将上述全部车位交付给金道公司,但金展公司怠于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该调解书记载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金展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负二层31号、44号、105-107号……等共61个地下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等。双方已在××01××年11月××1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
××013年1月7日,金道公司曾依据(××0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金展公司,要求协助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负二层31号、44号、105-107号……等共61个地下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经一审法院××013年3月5日发函房管部门,××013年5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穗国房协查复字【××013】8××号复函,答复: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以03登记字××210号办理初始登记,该幢大楼车位位于地下室及夹层,无地下室负二层。根据测字1101065××801测量成果报告,夹层31、44、105-107号车位地址是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1C31、1C44、1C105-107(夹层)车位,……编号1C105-1C107号车位附件图中并无对应编号,无法了解具体位置。一审法院于××013年7月16日以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编号1C105-1C107号车位附件图中并无对应编号,无法了解具体位置,目前无法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终结相关执行案执行。
昭华公司曾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金展公司,一审法院作出(××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昭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543.08元等。(××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并于××014年10月13日生效。此后,昭华公司依据生效的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014年1××月16日作出(××014)穗海法执字第43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的产权。金道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一审法院于××015年6月8日再次发函房管部门调查涉案车位登记情况,××015年9月1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穗国房协查【××015】××55号复函,答复: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登记地址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产权单位为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档案竣工图及测量成果报告显示,该项目没有负二层,只有地下室和夹层。××007年3月,金展公司申请办理了地下室及夹层车位的分割登记。其中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地下室B1105-B1107车位,其产权登记情况详见附件1(房产登记号分别为:××007登记字1037585号、××007登记字1037586号、××007登记字1037587号);夹层测绘图中没有编号为105-107号车位。复函并附有地下室及夹层查丈原图,其中地下室有编号为105、106、107的三个车位标识。一审法院并于××015年10月9日作出(××015)穗海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金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道公司的起诉。金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016)粤01民终7695号民事裁定,撤销(××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金道公司就其主张还提交了:1.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门牌编定专用章的《申请门牌呈批表》,载明:经实地列编,同意编门牌为××至1××号(双号)共4个门牌;××.《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3.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4、B1109车位的产权证及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嘉裕街6-1××号地下车库地下室层现场照片及录像;5.车位地址确认书;6.从本院复印的材料(解除冻结查封通知书两份、确认函两份、协查请求、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该证据证明涉案车位虽然说有正式的门牌号,但包括司法机关、房管部门、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都是使用自编号;涉案车位地下室是有两层的,金道公司现在使用的是负二层,证明负二层是自编的,而且确实是客观存在的。昭华公司质证表示:代理人不清楚案件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金展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嘉裕街1××号对应嘉仕花园自编海月轩、嘉裕街10号对应嘉仕花园自编影月轩,嘉裕街8号对应嘉仕花园自编星月轩、××对应嘉仕花园自编盈月轩,上述四幢建筑物连为一体,共用地下二层车库;房管部门出具的地下室查丈原图与现场负二层的车位、梯间分布情况一致,房管部门出具的夹层查丈原图与现场负一层的车位、梯间分布情况一致;负二层的车位比负一层的车位多,且105-107车位在负二层,负一层没有超过100编码的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道公司主张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对应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是相同的车位,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现场勘查,当事人一致确认嘉仕花园负二层车位中才有105-107车位,故对金道公司的上述主张,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曾作出(××0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展公司限期内协助金道公司办理6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包括涉案的三个车位)。金道公司也依据该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为车位具体位置问题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金道公司要求确认B1105、B1106、B1107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属于金道公司,并停止对B1105、B1106、B1107车位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昭华公司辩称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不是同一车位的意见,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对应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是相同的车位;二、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属于金道公司;三、停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三个车位的查封。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昭华公司对三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确认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展公司对穗国房协查复字【××013】8××号复函内容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代表昭华公司到现场勘查的是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嘉锟。本案三方当事人代表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对勘查情况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是否是相同的车位。二、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实体权利。
一、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是否是相同车位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确认以下事实:1.嘉裕街1××号对应嘉仕花园自编海月轩、嘉裕街10号对应嘉仕花园自编影月轩,嘉裕街8号对应嘉仕花园自编星月轩、××对应嘉仕花园自编盈月轩。××.房管部门出具的地下室查丈原图与现场负二层的车位、梯间分布情况一致,房管部门出具的夹层查丈原图与现场负一层的车位、梯间分布情况一致。3.嘉仕花园负二层车位中有105-107车位,负一层没有超过100编码的车位。其次,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穗国房协查【××015】××55号复函内容,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的登记地址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产权单位为原审第三人金展公司。其中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双号)地下室B1105-B1107车位,夹层测绘图中没有编号为105-107号车位。上诉人昭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嘉锟在一审勘查现场对勘查情况签名确认,二审庭询时上诉人昭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一审三方当事人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涉案房产测绘结果显示,只有夹层和地下室车位,但经现场勘查,涉案房产地下仅有两层车位,现场标识为负一层、负二层。鉴于只有地下室有B1105-B1107车位,对应的现场勘查时仅有负二层有105-107车位,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是相同的车位,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昭华公司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不是相同车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金道公司主张对涉案车位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0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审第三人金展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办理包括涉案三个车位在内的6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金道公司也依据该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其次,(××0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于××01××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昭华公司于××014年10月13日才取得(××014)穗海法执字第4398号案的执行依据,涉案车位于××014年1××月16日被该执行案查封,故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在涉案车位被查封之前已取得确认原审第三人金展公司协助其将涉案车位办理过户手续的生效法律文书。再次,车位未能过户至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名下的原因是车位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对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在涉案车位被查封之前已取得确认原审第三人金展公司协助其将涉案车位办理过户手续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金道公司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现被上诉人金道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属于其司并停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金道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唯判决第三项表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2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不得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陈汉森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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