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76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终7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钟浩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唐东燕,均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昭。
原审第三人: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馨,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金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昭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道公司原审诉称: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将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的产权过户至金某甲公司名下。当时金某甲公司已于2013年1月7日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上述车位的过户手续。执行中经查,嘉仕花园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已办理初始登记,该幢大楼车位位于地下室及夹层,无地下室负二层;根据测量成果报告,该楼夹层31、44、105-107号车位地址是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2(双)号1C31、1C44、1C105-107(夹层)车位,其中编号1C105-1C107号车位附件图中并无对应编号,无法了解具体位置,目前无法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后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执字第43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B1105、B1106、B1107车位依据的是(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18号生效判决书,而该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均在确认金某甲公司对案涉车位享有实体权利的《民事调解书》之后作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01年11月24日出具的《申请门牌呈批表》记载,经实地列编,同意编列为嘉裕街6号—12号(双号)共四个门牌,所附的规划图显示涉案车位所在的建筑物编号分别为C6对应12号、C7对应10号、C8对应8号、C9对应6号。因此,证明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与滨江东路嘉裕街6-12号(双号)为同一地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贵院发出的穗国房协查(2015)255号复函,答复: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海月轩、影月轩、星月轩、盈月轩)……登记地址为滨江东路6-12号(双号),产权单位为广州金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印证。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测字:11010652801)的标识及穗国房协查(2015)255号复函显示,嘉裕街地下车库编为地下室层、夹层共两层。换言之,尽管上述文件记载涉案地下车库没有编负二层,但显示涉案地下车库确实有两层,查丈原图及房管部门复函记载的是正式门牌号,而《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是自编号,即正式门牌号夹层为自编负一层、正式门牌号地下室层为自编负二层。与B1105、B1106、B1107车位相邻的海珠区嘉裕街6-12号(双号)地下室B1104车位、海珠区嘉裕街6-12号(双号)地下室B1109车位,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记载为负二层自编号104号、负二层自编号109号,亦证实正式门牌号嘉裕街6-12号(双号)地下室层即为自编负二层。另根据穗国房协查(2015)255号复函记载,夹层测绘图中没有编号为105-107号车位,其中地下室有编号为105、106、107的三个车位标识。因此,B1105、B1106、B1107车位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是相同车位,只不过前者是公安机关编定的正式门牌,后者是自报建起一直沿用至今的自编号。另,涉案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车位地址确认书》及金某甲公司现场拍摄的录像及照片等亦予以印证该事实。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2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对应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是相同的车位;2、请求确认B1105、B1106、B1107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属于金某甲公司;3、请求立即停止对B1105、B1106、B1107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昭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展公司协助金道公司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该调解书现已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涉案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被明确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执行标的物,金道公司要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2号(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对应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仕花园自编C6-C9栋负二层105-107号车位是相同的车位及确认B1105、B1106、B1107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属于金某甲公司的请求,是属于(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案件中明确涉案标的的事项。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金某甲公司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金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如下:驳回金某甲公司广州市金某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某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某甲公司既不是对(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也没有要求改变或否定其内容和效力。相反,金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是基于(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己明确金道公司拥有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嘉裕街6-12(双)号地下室B1105、B1106、B1107车位产权人的权利,只是(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是自编门牌号且至今现场及日常中仍然使用自编门牌号,而查封涉案车位执裁定记载的是正式门牌号。金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请求确认调解书记载的自编号与正式门牌号是同一车位,金某甲公司并非认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错误。金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本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439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B1105、B1106、B1107车位,金某甲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某甲公司的异议。金某甲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确认其对涉案车位具有实体权利。由此可见,金某甲公司并非认为作为执行案件依据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错误,而且,涉案车位也不是上述生效判决所指向的标的物,金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该生效判决无关。因此,金某甲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金某甲公司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驳回金某甲公司的起诉,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