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2民初1484号
原告:***,女,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辉,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南江南路东风住宅小区三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辉、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102.5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的工资60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9,12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834.82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不负有管理和经办职责。原告自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开始,就由被告的综合部主管王卓宏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说明被告有员工专门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原告入职被告的职位不包括人力资源管理的内容。
2020年8月6日,原告被被告任命为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是协助总经理黄敏做好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各部门具体工作的落实。原告的职责也没有明确对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负有管理和经办职责。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也和劳动合同签订无关:第一,原告作为被告的总经理黄敏的助理,双方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上为处理被告和外部的业务联络、打印和盖章工作,而且原告每次处理被告事务都需要先请示总经理黄敏,并无单独处理的权力。第二,被告总经理黄敏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完全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原告无从协助和督促落实签订《劳动合同》。第三,被告于2020年8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也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同样是由综合部主管王卓宏办理的,即便这时原告已经被被告任命为总经理助理。第四,2021年3月被告安排公司员工体检时需要的身份证号码并不由原告保管,而是由综合部主管王卓宏保管,说明公司的人事档案不由原告保管。第五,原告和被告总经理黄敏之间直到2021年3月24日才有关于原告购买员工社保的聊天记录。第六,作为中途接手被告社保事宜的人,处理社保事务时没有被告知需要向社保局提交员工劳动合同,被告并未以任何一种方式告诉原告需要准备书面劳动合同。第七,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了被告设有办公室人事部,既然被告有办公室人事部,那么从部门命名就可以看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是由办公室人事部负责,原告并无经办职责。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不负有管理和经办职责;且被告设有综合部,由综合部主管具体负责社保的办理工作,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三十六条对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经办职责的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除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职责的外,其本人主张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原告自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直至2021年4月30日才决定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通知,并书面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前到办公室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既然被告直到2021年4月30日才决定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则说明被告之前并无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图,更不可能安排人员,尤其是原告来执行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条规定并无任何例外情况,即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也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其他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入职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首先,被告无正当理由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安排原告担任她并不擅长的销售,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的实际负责人黄帅便口头通知原告收拾私人物品离开公司并要求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收回了原告的办公钥匙,口头辞退了原告。其次,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这个程序,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最后,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四、被告书面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因此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之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相应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做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3、关于***、彭京同志人事任命的决定,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被被告任命为总经理助理;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自2020年7月开始至2021年4月的工资和奖金;
证据5、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才决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口头通知原告;(2)2021年5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前到办公室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设有办公室人事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4)被告的通知书没有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必要事项;
证据6、原告和被告总经理黄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上为处理被告和外部的业务联络、打印和盖章工作,而且原告每次处理被告事务都需要先请示黄敏,并无单独处理的权力;(2)黄敏从未安排原告办理、过问劳动合同签订事宜;(3)原告和黄敏之间直到2021年3月24日才有关于原告购买员工社保的聊天记录;
证据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8、原告与王曼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员工是在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日期是倒签的;
证据9、原告与朱芳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8;
证据10、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公司与黄帅对话的录音(存于原告手机内),一共三段录音,第一段从2分30秒开始,计27秒,证明黄帅暗示原告主动离职;另外一段从16分53秒开始,时长1分32秒的录音,证明黄帅有陈述该补劳动合同今天全部补了,日期要从入职那天开始算;还有一段,从23分32秒开始的,时长1分12秒,证明黄帅有说要做证据,其次原告陈述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帅没有否认,而且没人告知原告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主张2021年5月份工资6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自己旷工和明确表示拒不到岗,而非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提前三十天申请离职,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考勤管理制度、五一期间值班表、五一放假通知、2021年4月、5月份考勤表,证明:1.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工作时间及缺勤的相关规定;2.原告2021年4月份多次迟到、矿工,2021年5月份旷工未到岗,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视为自动离职;
证据二、工资发放表,证明:1.原告工资组成;2.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
证据三、证明六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主要从事协助总经理管理工作,并同时负责公司公章管理和合同签订;
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四份、通知、通报,证明:1.被告公司曾在2020年9月8日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拒绝签订;3.原告2021年5月6日明确表示离职不再上班;4.从2021年5月1日起原告一直未到岗,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视为原告自动离职;
证据六、微信记录(原告与王卓宏)、中盟工作微信群记录、会议纪要,证明:1.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公章管理,且负责按流程审查合同后盖章,负责办理公司员工社保异动手续;2.根据公司会议纪要,原告作为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内部合同细化,合同模板整理归纳、合同的完善、社保人员增减;3.会议纪要内容每次发送到公司工作微信群;
证据七、人社局社保异动登记表、原告人社局档案记录,
证明:原告负责公司人员社保的异动登记和办理,在其办理社保登记和操作时,“是否已签订合同”一栏选择为“是”,即原告作为合同和公章管理人员,故意向公司隐瞒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知晓后多次通知其签订合同,原告拒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8月6日,被告任命原告***为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协助总经理做好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各部门具体工作的落实。原告入职后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方式向原告发放从2020年7月入职以来至2021年4月的工资,每月依次为3,5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55元、3,655元、3,816元、3,595.52元、3,800元、2,800元。其中2021年2月4日发放9,000元年终奖。2021年5月10日发放交通补贴1,000元。原告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2.15元。2021年6月,被告还向原告发放5月份三天的工资373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整岗位,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通过工作微信群、公司员工从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多次发出对原告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月8日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5月8日解除。5月13日又发出通知,鉴于原告连续旷工达七天,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且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渌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职责是否构成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责任?2、本案是否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入职后第二个月到离职前9个月工资总数为42,121.5元,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工资差额。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人事任命决定》就有书面用工合同的性质,而且原告作为总经理助理的工作职责就包含签订合同的内容;原告还从事社保关系登记及用工备案,其职责和行为构成“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和“对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经办职责的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不符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通知说明也没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门,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工作内容也看不出其系公司高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重大过错及本身职责所在。2020年9月份的签订合同通知也未证明已送达给原告。被告所提交的与其他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管是之前签订还是事后补签,均不能证明由原告所负责签订,说明并非原告职责,也更确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并未提出辞退原告,只是要求调整岗位和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己也表示不去上班,所有不构成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出原告在5月8日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发放原告工资为8天,参照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2.15元,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4562.15÷30×8=1,216.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3元,现原告主张64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42,121.5元,5月工资640元,合计42,76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坤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