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民初5995号之一
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2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澹,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南江南路东风住宅小区三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76元,由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