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7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锋、陈宇佳,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向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锋、陈宇佳及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新、林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城项目”的钢结构检测工作,检测费用按进行实测的焊缝长度计量,检测综合包干单价为90元/米。该《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开始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或到工厂进行检测,并于2010年3月29日完成全部现场检测工作。检测数量为5311.43米,检测费用为478028.9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检测报告,并要求被告按实际检测长度支付检测费。被告在取得上述检测报告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更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珠江城项目)的函》,以原告所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现行行业规范的状况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所有的检测费用。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严格完成权检测工作并依时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和行业规范的检测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按《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甚至违背事实以检测报告不符合现行相关行业规范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4780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478028.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现行行业规范,具体为:1、全部报告的检测人员、编写人员、审核人员均无上岗证,不符合广东建设厅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细则》的要求。即使原告的检测人员、编写人员、审核人员持有上岗证,原告出具的报告未规范填写编写人员、审核人员的上岗证,故其报告也不符合规范;2、原告出具报告的审核人员及批准人员不符合规范,检测报告无效。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应为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原告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列示原告技术负责人为杨展,而原告出具报告的审核人为潘某甲,至于涉案报告的批准人欧某,原告也未提交其为被授权负责人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无效;3、原告应对其报告符合相关行业规范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也即原告至少应证明:检测人员符合规范、报告编写、审核人员资质符合规范、报告批准人符合规范、报告形式符合规范,但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我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报告不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以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相关行业规范为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充分;其二:案件的实际情况是:2008年3月,被告为满足珠江城项目质量验收条件,根据《广州市建筑工程机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暂行办法》及《关于明确监督抽检单位和抽检范围等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进行邀请招标,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具备监督抽检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招标,并根据《广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为:焊缝质量等级属于一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10%;焊缝质量等级属于二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2%。2008年3月6日,经评标选定综合单价报价最低的原告为中标机构。2008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2010年初,被告珠江城项目钢结构供应商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就钢结构工程检测抽检事宜请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站,2010年3月13日,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复函告知自2009年起原告不再具备抽检资质。即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将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丧失质量抽检资质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导致被告至2010年3月13日后才得知原告已不再具备监督检验资质,其检测报告将不再为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进而严重影响被告珠江城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为此,被告从工程大局出发,未即时解除与原告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而是不断催促原告恢复备案,以向被告出具符合相关行业规范的检测报告,保证珠江城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的顺利开展,但原告拖延一年仍未解决备案问题。为避免珠江城项目竣工的延误及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工程质量验收带来更大损失,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17时前向出具检测报告;其三,此外,原告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原告的检测人员陈某无针对特种设备的无损检测资格证,且陈某也不在原告投标文件中的计划人员目录内。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人员计划外人员进行检测、编写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该人员检测、编写的报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珠江城项目钢结构焊缝探伤竞投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投标珠江城项目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探伤复测。根据上述邀请函记载的工作内容及要求为:属于工厂制作一级焊缝的:焊缝质量等级属一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10%;焊缝质量等级属二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2%;属于现场安装一级焊缝的:焊缝质量等级属一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10%;焊缝质量等级属二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2%。竞投要求为:竞投文件应包含检测方案、工作计划及提交检测报告时间、计划工作人员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等。
200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检测方案为:为了确保该项工程质量,我公司将派出持有高级(Ⅲ)和中级(Ⅱ)证书的专业无损检测人员;2、检测方法为:根据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结合该项工程施工现状的具体情况,将对该工程的所有质量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3、对于现场焊缝一般要求在焊接完成后下一道工序进行前由施工方提前一天通知检测方进场检测,而工厂加工焊缝则要求在构件出厂前进行检测,如有必要可以安排检测人员驻厂或现场检测,确保检测工作不影响工厂加工进度及现场施工进度等。此外,上述投保文件中记载计划工作人员有:李绍球、林玩君、林某、欧某、王某乙、李某、潘某乙、彭某。
2008年3月6日,原告中标获得涉案珠江城项目的钢结构焊缝探伤检测工程。
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珠江城项目钢结构检测工作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合同工作内容及检测标准为:根据被告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工程的钢结构进行检测。检测执行的相关规范、规程及标准有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T11345-1989《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具体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2、被告责任:满足原告现场检测必要的工作条件;向原告提供钢结构检测相关的图纸及有关的资料,供原告现场检测记录和发报告时用;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检测费用;按合同规定享有检测成果报告;3、原告责任:按照合同规定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报告书的公正性、科学性、规范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4、提供经国家计量认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符合要求的检验设备,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派出具有检验资质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检测;负责检测资料的整理、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写及装订工作,并提交给甲方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报告,须保证具备承接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及确保检测报告的合法性;5、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按进行实测的焊缝长度计量,检测综合包干单价为90元/米;被告待领取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时,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工作量累计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交请款申请及合格的服务业发票,逾期提交的,被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6、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检测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7、若检测方法或检测报告不符合现行相关行业规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履行合同情况如下:
2008年7月25日,原告接受委托对珠江城22、23、24节钢柱、支撑、钢梁(1-7节钢柱、2-18层钢梁)的钢结构焊缝进行检验,检验名称为钢结构焊缝,其中一级焊缝检验数量为4013.71米,二级焊缝检验数量为250.778米,上述合计4264.488米;同日,原告接受委托在加工厂及现场对珠江城会议中心的钢柱、钢撑及钢梁的钢结构焊缝进行检验,其中一级焊缝检验数量为541.654米,二级焊缝检验数量为36.53米,现场焊缝检验为72.93米;2008年4月29日接受委托对珠江城地下钢柱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探伤,检测数量为65.788米;2009年6月26日,原告接受委托对珠江城23至26层焊缝、第三节劲性柱、20层钢梁及49至53层桁架、59层、68层至71层钢梁对接接头的钢结构焊缝进行检验,其中23至26层焊缝、第三节劲性柱、20层钢梁的焊缝检验数量为201.04米,49至53层桁架、59层、68层至71层钢梁对接接头的焊缝检验数量为129米。接受委托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检测,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签证单》记录的检测情况如下:2009年11月11日完成对珠江城第三节劲性钢柱、第23-第26层桁架的检测201.04米;2009年12月22日完成对珠江城49至53层桁架层北门3-5轴的检测22米;2010年2月3日完成对珠江城59层钢梁对接(梁翼板对接)的检测18.2米;2010年3月29日完成对珠江城第69层箱形梁接口的检测34.8米,70层Z字钢及箱形梁接口检测9.2米,第71层接口检测22.4米。庭审中,原告表示《完工签证单》是在现场所制作,由于时间跨度太长,《完工签证单》并不能完整记录原告的全部工作。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检验业务受理单》四份、《完工签证单》四份及《统计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有其工作人员姚某签字确认的业务受理单予以确认。至于另外两份业务受理单,被告认为没有其员工的签名,也没有对应的完工签证单相对应而不予确认。对于四份《完工签证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统计表》,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为由不予确认。
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约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17时前出具检测报告,否则解除合同。
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违约责任通知书﹥的复函》,该复函中,原告表示已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将相关检测报告送达,并要求被告尽快缴款,否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六份编号分别为R-C999-0800066、R-C052-0900506、R-C052-0900507、R-C052-0800393、R-C052-0800394、R-C052-0800395的《钢结构焊缝无损检测报告》,以上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员及编写人为陈某、审核人为潘某乙、核准人为欧某。被告对其收到上述检测报告无异议,但就不确认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理由是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是检测结果,未能反映检验的过程,而且检测报告的相关检测人员并非其投标书中记载的计划工作人员,也不具备相关的检验资格。
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珠江城项目)的函》,以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现行相关行业规范的状况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涉案合同服务费用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及欧某、潘某乙、陈某、林某等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并补充提交《关于任命实验室授权签字人的通知》、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无损检测学会出具的《无损检测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通用技术资格证书》、广州市人事局颁发的《建筑工程管理工程师资格证》、《建筑生产技术管理工程师资格证》及《无损检测探伤工程师资格证》等,用以证明上述人员均具备涉案项目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的资质。被告对原告具备涉案合同检测资质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具备编写、检测、批准、审核检测报告的资质。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检测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珠江公司确认《检验业务受理单》上的签名人梁某为被告委托的监理方职员,其负责涉案珠江城项目钢结构供应商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江苏工厂的钢结构产品现场监督工作,但就无权代表被告进行业务委托。原告则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被告监理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外原告还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明梁某为驻厂监理,是可以代表业主方的。
庭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珠江城钢结构工程抽检方案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起已不具备高钢结构质量监督抽检单位的资质,原告锁住的检测报告不被广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站认可。上述复函记载如下主要内容:钢结构质量监督抽检应符合《广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暂行办法》(穗建质监字(2007)31号)文件要求;检测单位应符合《广州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穗建筑(2004)125号)要求。检测单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备案的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工程质量验收时不予认可;09年开始,在我站从事钢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单位有广州穗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两家。原告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从复函内容可见,检测单位与监督抽检单位并非同一概念,原告作为检测单位,只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即可。原告也为此提供《广州市建筑业企业及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年度登记备案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每年均依规到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该委员会核发的《备案证》中核定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等。
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广州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细则》、《广州市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暂行办法》、《关于明确监督抽检单位和抽检范围等有关规定的通知》等,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检测人员的资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作出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行业规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表示《广州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不能作为判断本案检测报告是否有效的依据。至于其他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及其检测人员无资质。
另庭审中,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1‰/日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明确表示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已按被告的指示对相关钢结构焊缝进行检测。这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检测业务受理单》、《完工签证单》均可以佐证。在《检测业务受理单》上,尽管被告仅对其员工姚某签名的予以确认,对监理公司员工梁某签名的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供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监理公司的职员无权代理被告进行业务委托。本院则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珠江公司接受被告委托负责涉案珠江城项目监理方,且其职员梁某负责珠江城项目中钢结构产品在供应商处的现场监督工作。故在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客户代表及负责人员,且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姚某为涉案合同中被告的唯一监管代表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梁某作为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负责涉案合同中钢结构产品的监管人员,在《检验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是符合实情的;其次,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完工签证单》并不完整,但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职员在《检验业务受理单》上记载“已对构件进行检验”可见,原告是已按约履行合同。另从上述受理单及完工签证单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明来看,梁某负责涉案钢结构在供应商工厂的产品监管,而姚某是负责珠江城项目广州现场的监管;再次,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六份《钢结构焊缝无损检测报告》,该报告上的具体检测数量也是与《检测业务受理单》上的数量是一致,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检测数量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涉案合同。根据《检测业务受理单》的记载,2008年7月25日的受理单检测数量分别为4264.488米(检测费用为383804元)及651.1144米(检测费用为58600.3元)、2008年4月29日的受理单检测数量为65.788米(检测费用为5921元)、2009年6月26日的受理单检测数量为330.04米(检测费用为29703.6元),依据合同约定的90元/米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检测费共计478028.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作出涉案六份《钢结构焊缝无损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员、编写人员、审核人员及批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报告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向本院提供《关于任命实验室授权签字人的通知》、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无损检测学会出具的《无损检测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通用技术资格证书》、广州市人事局颁发的《建筑工程管理工程师资格证》、《建筑生产技术管理工程师资格证》及《无损检测探伤工程师资格证》等各种资质证书,足以证明涉案报告的检测人员、编写人员、审核人员及批准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存在无证上岗或无涉案检测、编写、审核、批准资质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监督抽检资质的问题。被告据以认为原告不具备合同履行资质依据的是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珠江城钢结构工程抽检方案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原告并非钢结构监督抽检单位。本院则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来看,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珠江城项目钢结构的检测工作,也即原告具备钢结构检测资质即可;其次,监督站的复函记载的是原告不具备钢结构监督抽检的资质,而非原告不具备钢结构检测资质;再次,原告在庭审中已就其检测资质问题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等诸多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备钢结构检测资质;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也并未要求原告必须为具备钢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单位资质的企业。综上,被告以原告不具备钢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单位为由认定原告作出的检测报告无效进而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17时前出具相关的检测报告后,原告已按上述期间向被告交付相关的检测报告。在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一直未予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付检测费用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78028.9元;
二、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78028.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如果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何家杰
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