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

始兴县深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2民初1932号 原告:始兴县深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马市居委会对面岭处(国道323线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66502586XM。 法定代表人:**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县城东门路口(太平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191820457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东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149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始兴县深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深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始兴县深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2055.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645151.06元(以拖欠货款1152055.47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为645151.06元,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始兴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始兴县美景园项目72-75#、86-88#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始兴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数量供货。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拖欠货款为1152055.47元。综上所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52055.47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且商品混凝土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唯有依法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单价确认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并约定如下内容:“一、乙方混凝土工程名称:始兴县美景园项目72-75#、86-88#楼工程;五、乙方所有工程用砼的结算单价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本协议单价执行;六、每月供需双方核对所用砼量,乙方指定授权结算签名人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后,作为甲方依据本协议签订的单价向乙方结算砼款的依据;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并约定授权结算签名人为***。同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始兴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始兴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合同一约定一致,另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给乙方,并且甲方有权每月向乙方收取总欠款的2%作为滞纳金。”但被告始兴公司未在合同二中确定对账单签署人。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8年1月起向二被告提供商品砼。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惠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54410.87元,由被告惠东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对账单》需方处盖章并经***签字确认。2018年10月的《对账单》载明上月欠款为5554410.87元,与2018年9月由被告惠东公司确认的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一致。截止至2020年5月6日,被告始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2055.47元,由***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核对人处签字确认,但被告始兴公司均未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中均载有“请按时付款,否则供方有权收取每月2%的滞纳金”内容。原告称二被告均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且被告始兴公司对被告惠东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核对,故请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单价确认协议》、《始兴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偿还案涉货款及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惠东公司、始兴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交易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至于二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中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由被告惠东公司及指定签署人***确认,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虽被告始兴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有***签字,且2018年10月的《对账单》对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始兴公司也对此前的债务进行了部分偿还,故本案中虽存在两份合同,但可以认定被告始兴公司及被告惠东公司系共同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二被告应对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经结算后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20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055.47元,二被告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115205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始兴公司、惠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始兴县深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152055.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2055.4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始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该受理费1048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佳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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