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87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龙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52074694X。
法定代表人:孔维冠。
委托代理人:邓敬林。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并代理智龙公司)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敬林、陈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9761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和其手下工人蒋武兵、殷宗贵、蒋武才等共9人为被告***所承包的长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该项目于10月12日完工,原告经与被告***核算,尚有97615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6月3日,原告到封××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当时被告拒绝支付。事后,封××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经了解,被告***所承包的长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的。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但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内容,确实是在2018年***挂靠的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但是被告对原告所建的工程没有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偿还的工程款还不能确定,待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后,我是同意支付的,在没有结算和核对工程款之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做的工程有很多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返工,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去返工。
被告智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承包长安新农村的工程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挂靠本公司的***把工程的一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去做。当时由于原告跟***就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说究竟***欠了原告多少工程款还不能确认,如果确认之后,公司愿意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但是到目前为止公司承担工程基本完毕,到目前为止还欠了一部分工程款,待结算之后同意支付,在没有结算和核对工程款之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智龙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由封××长安镇民成村委会发包的新农村建设一系列相关项目,智龙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建设项目交由挂靠智龙公司的***负责施工,后***将一部分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截止到庭审结束时(2019年11月5日)该工程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亦未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到本院作出判决时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97615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供《人民调解告知书》、《工人工资清单》及相关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尚欠其97615元工程款未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庭审查明,截止到庭审结束时(2019年11月5日)案涉工程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亦未经竣工验收,即就目前而言,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或经竣工验收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38元,减半收取1120.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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