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88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龙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52074694X。
法定代表人:孔维冠。
委托代理人:邓敬林。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并代理智龙公司)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敬林、陈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机制沙款9684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称其负责被告智龙公司承包的长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中长安民成村委的工程建设,而向原告购买机制沙。原告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机制沙。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机制沙款146841元。2019年1月4日,被告***支付机制沙款50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只能向法院提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长安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沙是事实,但是双方的交易还没有经过结算,而且之前也支付过一部分。待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方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款项。
被告智龙公司辩称,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沙是事实,但是据被告***反映,双方的交易没有经过结算,应当要先进行结算后再付清所欠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的长安镇民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机制沙。后在2018年7月到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了机制沙。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沙款9684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制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买卖是否已经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写在收款收据纸张上的《单据》,该《单据》上记载***总欠材料沙1426立方,金额为146841元,而时间记载为2018年12月29日。在《单据》的左上方有***签名字样,在左下方有***签名。从该《单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是对双方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之前的交易进行了结算的,即被告***尚欠原告***1426立方沙款共计146841元。原告对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作出了举证,而被告***虽然不认可该《单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后亦即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沙款50000元,应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1426立方沙款共计146841元是认可的。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之前的交易进行了结算的,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426立方沙款共计146841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制沙,已经完成了标的物转移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96841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机制沙款96841元的义务。
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智龙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智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事由从而对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需支付的机制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智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智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制沙款9684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02元,减半收取11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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