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2************211。
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2************513。系封开县*******调解委员会成员。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凤岭7社13号,身份证号码:452************730。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龙公司),住所:封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4X。
法定代表人:孔某1。
委托代理人:邓敬林。
原告***诉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34170元给原告***,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83388元,被告智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智龙公司承包封开县***********建设工程,2018年3月被告智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因承包该工程需要建材而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和石粉等建筑材料。被告***刚开始购买水泥砖及石粉都能按时付款,但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未付。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材料170388元,但被告至今才共计支付了87000元,剩余的83388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一份答辩状称,因民成新农村建设承包工程需要,原告从2018年3月到2018年12月止先后多次向我供应水泥砖,我收到后均签名确认。我除了2019年1月4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外,之前也曾多次支付。由于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清楚,不能确定我所欠的水泥砖款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多张收据,仅仅是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供货数量,因2018年5月之前货款也未结清,故我欠原告货款的全部数额尚不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龙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是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原告提供的单据只有出纳、会计、经办人签名,单据上是写明卫生村建设,而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希望原告和被告***对账后再进行下一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的长安镇民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后在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砖。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或***方工作人员(会计、出纳、记账人员)签名的收货单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在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17089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9年1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87000元的货款(包括***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但称该87000元不包括被告***于2019年1月4日转账的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或***方工作人员(会计、出纳、记账人员)签名的收货单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在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170890元。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70388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87000元的货款,该87000元不包括被告***2019年1月4日所转账的50000元,而庭审中查明被告***确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0元(87000元+5000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现尚欠原告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货款33388元(170388元-13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砖,已经完成了标的物转移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尚欠33388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水泥砖款33388元的义务。
由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智龙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智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法律上的事由从而对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需支付的水泥砖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智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智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砖款3338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7元,减半收取94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负担3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