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灌阳县,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龙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52074694X。
法定代表人:孔维冠。
委托代理人:邓敬林。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并代理智龙公司)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敬林、陈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270000元工程施工款,被告智龙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上述施工款所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肇庆市××开县承接工程项目的被告***,因被告***作为被告封开县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封开刚好承接了位于封××××、文明村的工程项目,便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部由原告承包,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则按照约定的工程计算方式计算该工程的施工款支付给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便组织了21名工人于2018年6月前在封××长安镇进场施工,按照被告***及被告智龙公司的指示,原告组织工人在长安镇民成村及文明村铺倒水泥路、修建球场、修砌砖墙、修建化粪池等。2018年8月10日被告***代理智龙公司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在封××长安镇针对上述工程补充签订了《封××长安镇民成文明村》的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费用的计算方式,上述工程施工一直持续到2018年11月左右才结束。原告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以及施工工程量计算得出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总额约为420000元人民币,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及智龙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150000元,尚有约270000元人民币的施工承包款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资给雇请的21名工人,导致了工人们的十分不满。2019年6月10日,原告曾向封××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实际为施工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施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承包长安新农村的工程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因为新农村的工程是公司承包以后由长安镇民成村发包给***,***把工地的一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去做,当时由于原告跟***就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道路路面,西河村的球场地面由裂缝,牛尾村的路面,因为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返工,所以现在没有验收,因为上述原因没有结算,没有能确定欠多少,所以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加上原告认为所做工程是合格,我方要求经有关机构鉴定。
被告智龙公司辩称,公司与有关村委会签订工程合同,***把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去施工,由于按照***所说的几个村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返工,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的欠款还不能确定。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经双方结算后,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智龙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由封××长安镇民成村委会发包的新农村建设一系列相关项目。智龙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建设项目交由挂靠智龙公司的***负责施工,后***将一部分项目中修建晒地、沉砂池、化粪池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封××长安镇民成文明村》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项工程单项计价,未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截止到庭审结束时(2019年11月5日)该工程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亦未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到本院作出判决时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7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供《人民调解告知书》、《封××长安镇民成文明村》合同及《工人工资表》作为证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尚欠其27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庭审查明,截止到庭审结束时(2019年11月5日)案涉工程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亦未经竣工验收,即就目前而言,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或经竣工验收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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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审判员  侯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