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92民初304号
原告:中铁军海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国,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瑞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段5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塘厦镇桥陇社区桥蛟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军海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广东瑞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消防四川公司)、广东瑞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国,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瑞隆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弱电系统、水电、消防安装分项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军海建设公司与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签订《弱电系统、水电、消防安装分项承包协议书》,并随后收到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此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被告对此不能理解遂要求解除合同和全额返还保证金。造成工程不能进场施工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金至进场后两个月内退还,目前该工程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承包协议也未解除,故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瑞隆消防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已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协议解除承包合同,且明确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不存在判决解除合同及给付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是被告瑞隆消防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9月16日,原告军海建设公司与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签订《弱电系统、水电、消防安装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承建“绵阳光华盛世园”项目弱电系统、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随后,由于该项目尚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时间暂时难以确定,原告军海建设公司与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又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协议,解除前述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瑞隆消防四川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70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后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且解除协议自达成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随之即依法终止,故原告军海建设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同时,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军海建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军海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军海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铁军海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