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一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正一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一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奴,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燕,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2民初12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8.7项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设行政主部门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相应的职权,故上述条款中“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部门调解”,显然是指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部门调解,即该条款中的“当地”系指项目所在地。同理,该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系指双方当事人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合同上下文能够确定双方约定合同管辖地点为项目所在地,而且合同中的“工程地点”的含义等同于合同履行地。2.本案不能简单以诉讼请求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法律关系,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8.7项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约定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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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