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0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962XB。
法定代表人:祖春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58-1号2号楼一层3-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0877911XJ。
法定代表人:邓天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夏,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系邓天山的妻子。
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完成了检修的具体工程量,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应经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证明,被上诉人应持有完成具体工作量的证明,被上诉人如不能提供该部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设备检修费用1365771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该材料是被上诉人私自出具的,里面关于质保金的数额更与本案的质保金数额不符,该材料没有经过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且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本案的合同前尚有其他费用未向上诉人支付完毕,无法认定上述1365771元与本案检修费用有关。三、即使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检修费用未1365771元,一审法院也不应按80%的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应按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75%支付给被上诉人,而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80%,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作,被上诉人也承认未完成工作量,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
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设备检修工程款46261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承接被告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水利枢纽工程2013年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工程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1.乙方按“被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检修,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合同总价:1808371元;2.乙方按合同(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所述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含施工所需设备、工具、材料、劳保等一切费用),并承担合同上所约的一切责任(含违约责任)及义务;二、工期:按合同(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执行;三、合同总价1808371元,其中邓天山分包费用:按总金额80%结算,含总工程费、中标服务费、设备厂家现场技术服务费等除税金外的一切费用。甲方占总金额20%,含税金及管理费用;四、付款方式:甲方按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次付款的75%用现金支付给乙方;五、验收:乙方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验收,并经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按合同金额向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乙方责任:(1)按合同(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条款的要求,按时、按量、保质完成所承担的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做好安全工作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遵守法律法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等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7月3日被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Z-SJB-SD2015049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利枢纽工程2013年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工程,合同总价1808371元,其中一般项目7.5万元;标准检修项目1068100元:外江坝顶2×1600KN双向门式启闭机26.44万元,外江尾水2×2000KN台车式启闭机16.87万元,内江厂房200/50/2×10T-20m桥机检修19.04万元,厂区内其他起重设备单项检修10.8万元,内、外江拦污排启闭机检修7.76万元,鱼道2×160KN固定卷扬式启闭机检修3.88万元,库区表水泵站内江10t×16m桥式启闭机检修11.01万元,库区南安泵站内江32t×16m桥式启闭机检修11.01万元;技术监督项目2.76万元,设备厂家现场技术服务费3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52671元。工期100天,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对起重设备进行检修。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检修费用1365771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春莲先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支付了设备检修款59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检修款7万元。另2015年7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春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转账支付了3万元,备注为“借款”,同年8月29日转账了5万元,同年9月30日祖春莲的女儿杨祖婷向邓天山转账10万元,附言为“借款”。对备注的二笔借款,邓天山没有向祖春莲和杨祖婷出具有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检修款后仅支付了66万元,没有按协议支付80%的设备检修款,其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向该院起诉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付款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单、《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合同》,被告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收到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设备检修款1365771元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款项即1092616.80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祖春莲、祖春莲的女儿杨祖婷共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尚有252616.8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尚欠的设备检修款应予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春莲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支付3万元、杨祖婷转账支付10万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虽然备注为“借款”,但邓天山并没有向祖春莲、杨祖婷出具有借条等债权凭证,另外祖春莲于8月29日转账支付5万元给邓天山,被告主张该18万元均为支付本案的设备检修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设备检修款往来除7万元通过对公账户往来外,其余都是通过祖春莲与邓天山的账号往来,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8万元为借款,不应在本案设备检修款中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检修款人民币252616.8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计4120元,由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检修合同已经终止,明确不再继续履行。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不再进行涉案检修合同约定的检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尚欠多少未支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检修合同均由被上诉人进行履行,而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均在该合同的履行期内,上诉人认为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65771元并非全部是涉案检修设备的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包含其他款项,故对上诉人认为该1365771元并非全部是涉案检修设备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收到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后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检修费用,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收到款项的75%支付,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检修费用为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总检修金额的80%,现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不再进行涉案合同的检修工作,涉案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上诉人应按约定以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总检修金额的80%结算检修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65771元的80%的款项即1092616.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检修款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祖春莲和杨祖婷转账给邓天山共计18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检修款的问题,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18万元属于其他性质,一审判决认为作为上诉人支付的检修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检修款人民币252616.80元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2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钦仁
书 记 员 覃 烯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