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北海金匠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04民初5243号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

法定代表人:祖春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金匠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金匠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 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斌

书 记 员  覃晶晶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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