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5民初1522号
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58-1号2号楼一层3-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0877911XJ。
法定代表人:邓天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962XB。
法定代表人:祖春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桂040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桂04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颖,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林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设备检修工程款4626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接被告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水利枢纽工程2013年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工程,工程内容按被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Z-SJB-SD2015049的合同内容执行,总价为1808371元;合同总价的80%归原告所有,合同总价的20%归被告所有。《承包协议》还对付款方式、验收、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3日被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Z-SJB-SD2015049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利枢纽工程2013年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工程,合同总价1808371元,工期100天,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
原告承接上述工程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于2016年9月份因病无法继续实施上述工程而终止合同。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在生病前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施工项目,故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进度共向被告支付了1365771元设备检修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在收到1365771元设备检修款后,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检修款63万元。按《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检修款462616.80元(1365771元×80%-63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成讼。
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的设备检修款和5%的质保金,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承接被告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水利枢纽工程2013年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工程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1.乙方按“被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检修,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合同总价:1808371元;2.乙方按合同(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所述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含施工所需设备、工具、材料、劳保等一切费用),并承担合同上所约的一切责任(含违约责任)及义务;二、工期:按合同(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执行;三、合同总价1808371元,其中邓天山分包费用:按总金额80%结算,含总工程费、中标服务费、设备厂家现场技术服务费等除税金外的一切费用。甲方占总金额20%,含税金及管理费用;四、付款方式:甲方按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次付款的75%用现金支付给乙方;五、验收:乙方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验收,并经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按合同金额向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乙方责任:(1)按合同(合同编号:C2-SJB-SD2015049)条款的要求,按时、按量、保质完成所承担的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做好安全工作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遵守法律法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等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7月3日被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Z-SJB-SD2015049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利枢纽工程2013年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工程,合同总价1808371元,其中一般项目7.5万元;标准检修项目1068100元:外江坝顶2×1600KN双向门式启闭机26.44万元,外江尾水2×2000KN台车式启闭机16.87万元,内江厂房200/50/2×10T-20m桥机检修19.04万元,厂区内其他起重设备单项检修10.8万元,内、外江拦污排启闭机检修7.76万元,鱼道2×160KN固定卷扬式启闭机检修3.88万元,库区表水泵站内江10t×16m桥式启闭机检修11.01万元,库区南安泵站内江32t×16m桥式启闭机检修11.01万元;技术监督项目2.76万元,设备厂家现场技术服务费3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52671元。工期100天,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对起重设备进行检修。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检修费用1365771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春莲先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支付了设备检修款59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检修款7万元。另2015年7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春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转账支付了3万元,备注为“借款”,同年8月29日转账了5万元,同年9月30日祖春莲的女儿杨祖婷向邓天山转账10万元,附言为“借款”。对备注的二笔借款,邓天山没有向祖春莲和杨祖婷出具有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检修款后仅支付了66万元,没有按协议支付80%的设备检修款,其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付款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单、《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14年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检修合同》,被告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收到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设备检修款1365771元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款项即1092616.80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祖春莲、祖春莲的女儿杨祖婷共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尚有252616.8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尚欠的设备检修款应予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春莲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支付3万元、杨祖婷转账支付10万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天山,虽然备注为“借款”,但邓天山并没有向祖春莲、杨祖婷出具有借条等债权凭证,另外祖春莲于8月29日转账支付5万元给邓天山,被告主张该18万元均为支付本案的设备检修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设备检修款往来除7万元通过对公账户往来外,其余都是通过祖春莲与邓天山的账号往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8万元为借款,不应在本案设备检修款中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检修款人民币252616.8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计4120元,由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李 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