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3民初4417号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荣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962XB。
法定代表人:祖春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64836716Q。
法定代表人:黄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黄庆忠,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1200元及利息损失6115.2元(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按年利率7.35%暂计至2017年8月,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另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扶墙框等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驾驶“桂B×××××”货车提货,货款共计31200元,***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送至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纠纷已经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6)桂02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适格。二、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涉案货物,原告与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后续货物需经被告盖章确认后发货,涉案货物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没有授权别人来提货,上述判决已确认上述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虽未参加普通程序庭审,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只是负责帮收货人提货送货的,货物送达后我就收到运费,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这个货物是肯定送到给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么多年过去了如果没有送到货,当时要我送货的人会来找我,但一直都没有谁来找我,说明我按要求送到了,我个人要那些货物也没有用。本案与我无关,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这是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如果货没有收到货款,原告可能给我去提货吗?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诉争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编号“0000322”《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该单为原告财务留存联,其发货单注明提货单位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联系人为“桂林大贵(陈兰昌151××××8507)”,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发货货物为“扶墙框”一套价值3200元、拉杆4根价值28000元、配件螺栓等,价值合计31200元,备注栏注明有“桂B×××××、***、135××××6256”。
2、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收货人签字为莫仁强的《发货单》,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单已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生效文书中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
3、对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生效文书,该判决书第9页中阐明“2014年12月16日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也并无大贵机电公司的盖章,故双起起重机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大贵机电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故本院对双起起重机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12月16日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4、对本院依法向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获得的《证明》两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编号“0000322”《发货单》中“陈兰昌”未附其身份证号信息,两份《证明》中名为“陈兰昌”的两人又未在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相关参加社保缴费记录,故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确有一名叫陈兰昌的员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受托到原告处提货,原告的该批发货的有编号“0000322”的《发货单》。该《发货单》注明提货单位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联系人为“桂林大贵(陈兰昌151××××8507)”,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发货货物为“扶墙框”一套价值3200元、拉杆4根价值28000元、配件螺栓等,发货价值合计31200元,备注栏注明提货司机为“桂B×××××、***、135××××6256”。2016年,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一审作出(2016)桂02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货款44800元并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则认为该款为2014年12月8日送货单价值6800元、12月15日送货单价值6800元、12月16日送货单(即本案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价值31200元三份合计的付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对此作出(2016)桂02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对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的价款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支付,遂在本案中同时将被告***一并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编号“0000322”《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该单为原告财务留存联,未有任何收货人签收记录,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收到该批货物,即便***口头辩称已送至收货人处,但在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认可已收货也未认可委托***提货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在本案中系重复起诉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原告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厚泽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银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