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繁荣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962XB。
法定代表人:祖春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64836716Q。
法定代表人:黄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双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黄庆忠,被上诉人大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到庭参加询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贵公司向双起公司支付欠款31200元及利息损失6115.2元(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按年利率7.35%暂计至2017年8月,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另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大贵公司向双起公司购买扶墙框等配件,货物总价31200元。双起公司依约向大贵公司发货,大贵公司委派***驾驶桂B×××××货车提货,***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中编号为“0000322”《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第一联己被***领走,因此双起公司处只能提供财务留存联。
一审查明事实,***确已从大贵公司处提货,按大贵公司指定地点送达给大贵公司后,并联系大贵公司员工陈兰昌(电话:151××××8507)接收货物,但***未要求陈兰昌在发货单收货栏签字。即便大贵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也应当由***返还货物给双起公司或者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双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贵公司向双起公司支付欠款31200元及利息损失6115.2元(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按年利率7.35%暂计至2017年8月,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另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决大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受托到双起公司处提货,双起公司的该批发货的有编号“0000322”的《发货单》。该《发货单》注明提货单位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联系人为“桂林大贵(陈兰昌151××××8507)”,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双起公司发货货物为“扶墙框”一套价值3200元、拉杆4根价值28000元、配件螺栓等,发货价值合计31200元,备注栏注明提货司机为“桂B×××××、***、135××××6256”。2016年,双起公司在该院起诉大贵公司支付货款5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一审作出(2016)桂02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大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货款44800元并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双起公司则认为该款为2014年12月8日送货单价值6800元、12月15日送货单价值6800元、12月16日送货单(即本案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价值31200元三份合计的付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对此作出(2016)桂02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对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双起公司认为该编号为0000322的《送货单》的价款大贵公司仍未支付,遂在本案中同时将***一并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大贵公司支付货款31200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起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编号“0000322”《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该单为双起公司财务留存联,未有任何收货人签收记录,大贵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收到该批货物,即便***口头辩称已送至收货人处,但在大贵公司未认可已收货也未认可委托***提货的情况下,双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大贵公司辩称的双起公司在本案中系重复起诉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双起公司重复起诉,该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此外,***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双起公司已预交),由双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双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复印件六张,证明陈兰昌作为大贵公司的代表与双起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陈兰昌打电话给双起公司订货,双起公司就按照对方的订货发货给对方指定的地点,本案中的货物是大贵公司聘请的司机***到双起公司提货,双起公司把货物交付给***,***在备注处签名确认,并把货物拉走。
被上诉人大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大贵公司对双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大贵公司与双起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该证据若是真实的情况下也只是发货记录。另案(2016)桂02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大贵机电公司一方代表黄建军在对账单最后一行手写记载:以上账目双方已确认12月底付清,后续货物经大贵机电公司盖章确认后发货”,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确认后,双起公司若继续要货,大贵公司需盖章确认,该约定双起公司也是知晓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双起公司提交的证据,大贵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起公司与大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述《发货单》载明的交易时间在双方正常交易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起公司与大贵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且涉及本案的《发货单》并未有大贵公司的签收,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双起公司、被上诉人大贵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起公司要求大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有据;2、双起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何?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起公司主张与大贵公司就本案编号为0000322号发货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大贵公司支付货款31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该发货单上没有大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收;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是大贵公司向双起公司购买;再者,没有证据证明***系大贵公司聘请的司机,并委托其前往双起公司提取货物。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起公司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大贵公司就本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双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诚如前文所述,双起公司要求大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双起公司要求***对大贵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上诉人双起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审判员 彭 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慧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