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962X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号*号楼*层***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0877911X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被上诉人是对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水利枢纽工程第二批生产检修项目起重设备进行检修,但该项目的检修工作并非在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即不是在长洲区的范围内,而是在原苍梧县,经区域调整,原苍梧县划归龙圩区管辖,即变更为龙圩区四合村,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在长洲区范围内,而是在龙圩区范围内,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梧州三马起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关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而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在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5号,合同履行地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故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和该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亦已经立案受理,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检修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内,即合同履行地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故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任军
审判员李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